行政复议决定书 淮复决〔2023〕18号
申请人:张某强。
被申请人:某市公安局某分局某派出所。
第三人:田某廷。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淮杜公(段)行罚决字〔2023〕*号,以下简称:*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2月*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1月*日下午2时许,申请人驾驶出租车去萧县送乘客,行驶到淮北市杜集区段园镇311国道与解放大道交叉口处,第三人酒后驾驶车辆与申请人的出租车发生碰撞后,第三人逃离现场,申请人下车对第三人进行追赶,并要求第三人留下处理交通事故,然后第三人对申请人进行辱骂(有视频为证)。
被申请人称:(一)主体方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公安派出所,具有受理查处第三人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认定事实方面。2023年1月*日17时许,被申请人接申请人报警称,第三人在淮北市杜集区段园镇311国道与解放大道路口北侧向东200米处对其进行辱骂。经查,2023年1月*日13时许,在淮北市杜集区段园镇311国道解放大道老纵饭店门口,第三人驾驶机动车与申请人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后,第三人下车欲逃离现场,申请人对第三人拦截,不让其离开事故现场,第三人对申请人进行辱骂。当日受理行政案件查处。
经依法查明,2023年1月*日13时左右,在淮北市杜集区段园镇311国道解放大道老纵饭店门口处,第三人酒后驾驶机动车(苏C6692M)倒车时与申请人的机动车发生碰撞,第三人的朋友王某营下车与申请人商量私了未果后,第三人下车欲逃离事故现场,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追赶,二人至311国道解放大道路口北侧向东200米处,申请人上前拦截,并拉扯第三人要求其留下处理交通事故,在拉扯的过程中第三人对申请人进行辱骂。第三人对申请人辱骂时,位于交通道路上,属于公共场所,第三人利用了能够使多人听到使人听到或者看到的方式对申请人进行辱骂,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公然侮辱他人。
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三)适用依据方面。因第三人对申请人进行辱骂,构成公然侮辱他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给予第三人二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的调查处理过程合法,适用依据准确。
(四)内容方面。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日、*日,向申请人进行询问;2023年1月*日,被申请人书面传唤第三人至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调查;对第三人的询问过程中提供的证人信息,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日,向证人王某营进行询问取证;2023年1月*日,被申请人通过对案发现场的勘验,发现案发地有一处交通监控摄像头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日,至淮北市交警支队三大队调取案发时监控视频,发现该监控无法有效反映案发时信息。通过对申请人提供的手机录像视频资料研究,手机视频资料中显示有多辆车车主在案发现场附近等待交通信号灯。被申请人积极对车主进行寻找,于2023年1月*日,对证人程某进行询问。
被申请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进行处罚,该项的处罚幅度为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二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内容适当,幅度适当。
(五)程序方面。2023年1月*日17时许,被申请人接申请人报警称,第三人在淮北市杜集区段园镇311国道解放大道路口北侧向东200米处对其进行辱骂。经查,2023年1月*日13时许,在淮北市杜集区段园镇311国道解放大道老纵饭店门口,第三人驾驶机动车与申请人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后,第三人下车欲逃离现场,申请人对第三人拦截不让其离开事故现场,第三人对申请人进行辱骂。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为行政案件查处(案件名称:“2023.1.*张某强被侮辱案”;案件编号:A340602510000202301000*)。
被申请人第一时间调查取证,证实了当时情况。2023年1月*日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对第三人进行处罚前告知,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符合法定程序。同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第三人作出处罚。在办理此案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受理案件、传唤当事人、制作询问笔录,及时调查取证、履行告知义务,在三十日之内结案,符合法律法规,且被申请人进行了案件集体讨论并且形成一致意见,符合法律依据。程序合法。
(六)其他。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根据调查的事实情况,1.根据第三人的询问笔录得出,第三人承认本人有以“妈了个逼的”“靠你娘”之类的词语辱骂申请人的行为。2.申请人提供的手机录像视频内容显示,第三人有辱骂申请人的行为。3.第三人的行为构成了公然侮辱他人,且不存在从重情节。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公然侮辱他人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给予第三人二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内容适当,幅度适当。
第三人未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3年1月*日17时许,被申请人接申请人报警称,在段园镇解放大道有人骂申请人。当日,被申请人受理为行政案件查处,编号淮杜公(段)受案字〔2023〕*号,并向申请人送达《受案回执》。
1月*日至*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王某营、程某等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23年1月*日14时许,在淮北市杜集区段园镇311国道解放大道路口处,第三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撞到申请人车辆,王某营代表第三人与申请人协商处理未果,第三人欲离开现场,申请人阻止其离开,在二人拉扯期间,第三人辱骂申请人。
2023年1月*日,被申请人接受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并制作《证据接受清单》。
2023年1月*日,被申请人勘验案发现场,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
2023年1月*日,被申请人制作视听资料证据说明;调查第三人前科情况。
2023年1月*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处罚前告知,拟给予第三人二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第三人未提出申辩、陈述;当日,因第三人构成侮辱,被申请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第三人二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该决定书已送达申请人、第三人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材料,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公安行政案件卷宗材料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主要是针对被申请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一)主体方面。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公安派出所,具有受理查处第三人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认定事实、证据、适用依据等方面。根据查明事实,2023年1月*日13时许,在淮北市杜集区段园镇311国道解放大道老纵饭店门口,第三人驾驶机动车与申请人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后,第三人下车欲逃离现场,申请人对第三人拦截不让其离开事故现场。后申请人跟随第三人到311国道上,二人拉扯期间,第三人辱骂申请人。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
侮辱行为从客观方面表现为公然侮辱他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公然”是指当众或者采取其他的多人能够看到或者听到的方式,公开对他人进行侮辱。本案中,第三人的辱骂行为发生在国道马路边,有很多车流经过,第三人在该地点对申请人进行言语上的侮辱(声音较大),虽然受客观条件制约,被申请人未询问到有关现场辱骂情况的证人证言,但不影响公然侮辱行为的成立。故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侮辱,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受到行政处罚。被申请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第三人二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三)程序方面。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等规定,被申请人受案登记后,受理为行政案件查处,履行了受案告知、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等程序,于1月*日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申请人、第三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段园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淮杜公(段)行罚决字〔2023〕*号]。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3月 17日
本决定主要适用或参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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皖公网安备 3406000201002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