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淮复决〔2023〕17号
申请人:张某奎
被申请人:某市某区人民政府
第三人:张某强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2022年11月*日)不服,于2023年2月*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称:依据《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及建房情况说明和土地承包情况说明等材料,《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错误。
申请人阅卷后提供以下材料:1.张某龙(2001年分地时为村负责人)证言《关于原河北村第三组集体分地的说明》(加盖河北社区居委会公章),主要内容是原河北村第三组分地时间是2001年7月,宅田合一每人分得1.2亩土地;2.申请人关于未收到《土地确权申请书》副本的说明;3.关于申请人建造案涉房屋的证人证言。
被申请人称:主体方面。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的土地现坐落于淮北市相山经济开发区河北社区(原淮北市相山区渠沟镇河北村),即被申请人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政府有权对辖区内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进行处理。
认定事实方面。被申请人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案件受理机关淮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相山分局(以下简称自规分局)提供了相山西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第三人出生于原淮北市相山区渠沟镇河北村,显示与申请人为祖孙关系。河北社区出具了2份材料,证明2001年原渠沟镇河北村第三村民小组按人口分地,第三人因户口落在申请人家中,享受了本村民小组村民的同等待遇,申请人户按照三口人分得宅田合一土地共3.6亩,其中宅基地面积0.4亩;另有河北社区出具的1份证明,证明第三人在河北社区享有土地和房屋。证人张某龙提供的说明,证明第三人母亲徐某华1997年在案涉土地上建造房屋6间。受理机关提供的土地权属纠纷草图,证明经现场勘测,争议土地面积为102.35㎡。综合案涉土地分配情况及第三人现实情况,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确权决定并无不当。
适用依据方面:根据《确定土地所用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一宗地由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共同使用的,可确定为共有土地使用权。共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可以在共有使用人之间分摊。”申请人与第三人在原相山区渠沟镇河北村分地中,按照三口人共分得了0.4亩宅基地,为双方共同占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第三人现无房无地,符合一户一宅的标准。综上,被申请人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了确权决定。
内容方面。第三人的父亲赵某伟、母亲徐某华,为了第三人出生入户,将户口落在亲戚申请人户,取名张某强。申请人与第三人关系显示为祖孙关系。2001年原渠沟镇河北村第三村民小组按人口分地,第三人因户口落在申请人家中,享受了本村民小组村民的同等待遇,申请人户按照三口人分得宅田合一土地共3.6亩,其中宅基地面积0.4亩。1997年,第三人母亲在该宅基地上建造3间主房,3间配房,共计6间房屋,占地面积102.35㎡,即案涉土地;经测量,申请人在宅基地上建设的房屋面积为75㎡,院子面积106.4㎡,宅基地总面积为283.75㎡。后因第三人长期在外地上学,两年前第三人的住房及大田地被申请人占用,双方多次协商无果,第三人因没有其他土地和住房,就争议的宅基地申请确权。
程序方面。被申请人办理该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程序合法。第三人因土地使用纠纷向被申请人提出确权申请,自规分局按程序向申请人送达《土地确权申请书》副本,因未能达成调解意见,自规分局于2022年10月*日报请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确权决定。被申请人根据分局收集的调查材料和出具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意见书》,于2022年11月*日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并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无论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还是在程序正当方面均严格依法、依规。
第三人称:第三人于1994年在淮北市相山区渠沟镇河北村出生,并且在渠沟镇河北村入户,后分到属于第三人的一份承包地和宅基地。第三人之母徐某华为其盖了六间房屋(包括一间地下室),并在第三人承包地里栽种了几百棵桃树,这是渠沟镇河北村大多数人都知道的事情。可是由于第三人长期在外地求学,母亲也为了供第三人上学,长期在外地打工。申请人在2018年前后霸占了第三人的六间房屋,并把房屋下的地下室粗暴填平,霸占了本该属于第三人的开发赔偿金及数百棵桃树的开发赔偿金。自2018年以来,经多方调解无效,要求被申请人处理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房屋、土地及财产纠纷。被申请人依据事实做出了裁决。现申请淮北市相关各级领导根据事实,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裁决,并敦促申请人依法赔偿第三人的土地开发赔偿金和承包地上几百棵桃树的开发赔偿金(具体数量以当时土地开发赔偿数为准)。
第三人阅卷后提供以下材料:1.视频资料;2.张某龙、王某仁、高某敏、叶某本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证明案涉争议土地上房屋系第三人母亲出资修建。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日期为2021年12月*日的《土地确权申请书》,称其位于河北行政村的住房和田地被申请人占用,请求有关部门进行调查确权,提供:村民张某龙(分地时为村负责人)出具的河北村2001年分地证明及分地记录(盖有现河北社区居委会公章),主要内容是2001年申请人家庭共3口人,分别是申请人、申请人之妻、第三人,分得土地3.6亩(含0.4亩宅基地);派出所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及户口本,载明第三人在申请人处以祖孙关系落户;3.村民张某龙(群众)出具的建房证明:主要内容是第三人母亲徐某华在上述宅基地上建房6间(含一间地下室)。
2022年1月*日,被申请人相关领导在《土地确权申请书》上签署批示意见,请自规分局先行调解。
2022年5月*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土地确权申请书》,制作《送达回证》,该送达回证载明,送达方式为直接送达,送达地址为渠沟镇河北村委会二楼会议室。送达人为自规分局赵某华、张某及渠沟镇国土所陆某,备注栏记录为因当时张某奎发生争执没有签字。
2022年8月*日,被申请人对争议宅基地进行测量,测量结果为102.35平方米。
2022年10月*日,自规分局向被申请人提交《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意见书》,主要内容是:1.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第三人符合一户一宅标准,其所建房屋占有的102.35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属于第三人;2.关于耕地争议问题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范畴,应向相山区农水部门提出,建议被申请人依法确定使用权。
2022年11月*日,被申请人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主要内容是: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在申请人处以祖孙关系落户,2001年其所在家庭分得0.4亩宅基地,1997年第三人母亲在该宅基地上建6间住房(占地面积102.35平方米)。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一宗地由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共同使用的,可确定为共有土地使用权。共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可以在共有使用人之间分摊”之规定,0.4亩宅基地为双方共同占有。另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第三人符合一户一宅标准。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决定第三人对其母亲建房所占102.35平方米宅基地享有使用权。
2023年2月*日,本机关依法调取了第三人户口信息,载明第三人原公民身份号码为***,其出生后在申请人处以祖孙关系落户,第三人该户籍于2014年6月*日注销。第三人于2001年4月*日以现身份号码落户*区*路*号*栋*单元*室,户主为其母亲徐清华(徐某华)。2001年申请人所在村调整土地承包经营权,申请人所在户分得宅基地0.4亩,淮北市公安局相同分局西区派出所《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载明当时申请人所在户包含第三人。争议土地系上述宅基地一部分,争议土地上有附属房屋六间(一间地下室已填平,另有西屋无争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本机关依法调取的相关材料。
本机关认为:本案主要是针对被申请人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主体方面。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案涉争议宅基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具有处理案涉争议宅基地的职责,其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主体适格。
事实、依据方面。根据已查明事实,2001年当事人所在村分地时第三人属于申请人户内成员,所在户共3人分得0.4亩宅基地。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一宗地由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共同使用的,可确定为共有土地使用权。共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可以在共有使用人之间分摊”之规定,第三人应占有0.4亩宅基地的三分之一。本案中,申请人宅基地面积为283.75平方米,被申请人确认第三人拥有案涉争议宅基地面积102.35平方米的使用权,超过总面积的三分之一。另,行政复议中,申请人和第三人双方均举证建造案涉争议宅基地上房屋,双方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建造了案涉宅基地上房屋。且被申请人认定案涉宅基地上房屋证据仅为一份《建房说明》。因此,被申请人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决定第三人享有案涉房屋所占102.35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事实不清,依据错误。
程序方面。根据《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条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等规定,人民政府收到当事人申请后,应当及时转所属职能部门办理,相关部门收到转办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十日内发送申请书副本给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接到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和相关材料;相关部门应当六个月内提出处理意见,五日内报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确权申请后,于2021年1月*日转交自规分局办理。自规分局履行了现场勘查等程序后,于2022年10月*日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意见书》;2022年11月*日,被申请人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其土地确权受理、送达、调查等程序超过规定期限,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主体适格,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相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2022年11月*日),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3月30日
本决定主要适用或参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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