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淮复决〔2023〕16号
申请人:孙某东
被申请人:某市公安局某分局
第三人:宋某航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淮相公(东)行罚决字〔2022〕*号](以下简称*号《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1月*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号《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11月*日19时左右,申请人带儿子孙杨某德在长山公园散步,期间申请人儿子独自在找小朋友玩,申请人在不远处看手机等待。不大一会,申请人听见儿子的喊叫声看到其儿子正在被一个比他高大很多的小男孩按着头殴打(事后得知打人小男孩比我儿子大三岁),申请人儿子在使劲试图挣脱并不停的哭喊,申请人急忙跑到跟前,呵斥那个小男孩松开手不要打了,但那个小男孩不但没松手,还把申请人儿子打倒在地,并要骑上身上继续殴打。申请人为了不让儿子受到更大的伤害,推开打人的小男孩并责问他家大人在哪里,叫他家大人来。那个小男孩边说家里大人不在边又要冲向申请人儿子动手,申请人便用手再次推了两下那个小男孩的头让他离开,并吓他再打人我就要揍他了,后经人劝说又没找到打人小男孩家的大人,无法理论申请人便带着孩子回家了。
此事是一起极其轻微和普遍的民间纠纷事件,申请人行为只是为了阻止打人小男孩继续殴打申请人儿子采取的合法合理的避险行为,只有推拉行为,并没有像《处罚决定书》上所认定的申请人把打人小男孩拎起来摔在地上和用手掌戳其额头的行为。而且也没给打人的小男孩造成任何伤害,根本构不成殴打他人,东区派出所之所以用拎和戳这样的字眼只是为了扭曲真像掩盖推拉的事实,以便可以给申请人强行定性殴打他人,达到可以处罚申请人的目的,全然不顾对方打人小男孩,以大欺小,以强凌弱的打伤申请人儿子的事实。东区派出所在处理此事时却像对待特大刑事案件,对待申请人和申请人儿子就像对待重特大刑事犯罪嫌疑人,事发半小时左右,三四名身穿制服的人未经申请人允许闯进申请人的家中,将申请人和申请人儿子带至派出所,当申请人提出不要把其儿子带至派出所,孩子才6岁容易受到惊吓,不被允许,结果申请人儿子被吓的嚎陶大哭身心受到巨大伤害。东区派出所在处理这一民间纠纷时多次涉及违法违纪,如多次传唤申请人到派出所,在不表明身份和依据的情况下多次对申请人搜身、扣押物品、留置,两次将申请人6岁的儿子传唤至派出所,在多次请求不要将申请人儿子带至派出所询问可以在家中询问,不被允许。对申请人提出的验伤和对方打人者赔礼道歉等合理合法要求置之不理。究其原因,东区派出所做出这一系列违法违规行为,正印证了打人小男孩家人的扬言(己经在公安系统找好关系和东区派出所打了招呼,一定要将我们父子治到怕)。
被申请人称:(一)主体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受理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作出*号《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认定事实方面。2022年11月*日19时许,被申请人接费某曦报警称:在相山区长山公园广场大屏幕旁有一名成人打其9岁的孩子。经查明:2022年11月*日19时许,在长山公园大屏幕旁,孙杨某德(六岁)与第三人(九岁)两人打闹发生肢体冲突,双方互相撕打。申请人(孙杨某德父亲)到场后拎起第三人将其甩倒在地,第三人起身后申请人又用手戳击第三人头面部,经围观群众劝说后,申请人带孙杨某德离开。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三)适用依据及内容方面。在全案证据材料充分、确凿,法律手续齐备、有效的情况下,因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且属于殴打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的情形,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日对申请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的处罚;因第三人、孙杨某德均系未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同日对第三人、孙杨某德作出淮相公(东)不罚决字(2022)*号、淮相公(东)不罚决字(202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四)程序方面。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日接费某曦报警,当日受理行政案件查处,积极开展调查取证工作。被申请人于11月*日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其提出陈述和申辩,经复核,其提出的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对其陈述和申辩不予采纳。被申请人于11月*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第三人、孙杨某德均系未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被申请人同日对第三人、孙杨某德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将相关决定书复印件送达相关当事人。因疫情原因,拘留尚未执行。被申请人案件办理程序合法。
(五)针对申请人的具体复议请求,特作以下答复。
关于申请人称:“其行为系为阻止他人殴打其儿子采取的避险行为,自己只有推拉,未对第三人实施殴打、伤害,不构成殴打他人。”被申请人答复如下:经被申请人调取现场监控录像、询问双方当事人及证人,现有证据足以认定申请人拎起第三人将其甩倒在地,在第三人起身后申请人又用手戳击第三人头面部的违法事实,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关于申请人称:“公安机关扭曲真相、掩盖事实,不管第三人打伤孙杨某德一事。”答复如下:因第三人、孙杨某德均系未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对该两人分别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关于申请人称:“事发半小时左右,公安机关未经允许闯进其家中将其与儿子带至公安机关;多次传唤其至公安机关,不表明身份和依据多次对其搜身、扣押物品、留置;对其提出的验伤和要对方赔礼道歉等要求置之不理。”被申请人答复如下:11月*日,被申请人接报警后出警至现场,申请人已带领孙杨某德离开。根据现场群众反映线索,出警人员查找至长山东苑小区申请人现住址,在向申请人询问案件情况时,其称自己并未殴打第三人,拒绝配合公安机关调查,随后申请人拨打电话报警称孙杨某德在长山公园被人殴打,又以证人身份随出警人员至公安机关说明情况。11月*日,申请人妻子杨某丽陪同孙杨某德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且在询问中孙杨某德及监护人杨某丽明确表示不需要进行伤情鉴定。11月*日,办案人员经出示传唤证将申请人传唤至东区派出所询问查证;11月*日,办案人员就案件部分细节问题再次向申请人询问查证,不存在多次传唤留置问题。根据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管理相关规定,违法犯罪嫌疑人被带至公安机关后,办案民警应当将其立即带入办案区,并且首先对其人身及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于其随身携带或者使用的与案件无关的财物由公安机关暂存,询问结束后均由其本人领走。
综上,被申请人对该案的办理程序合法,调查充分,依法作出的*号《处罚决定书》,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日19时许,被申请人接费某曦报警称:在相山区长山公园广场大屏幕旁有一名成人打其9岁的孩子。被申请人出警,进行现场勘验,制作《勘验笔录》;同日,被申请人受理该案为治安案件,案件编号为淮相公(黎)受案字〔2022〕*号,制作《受案回执》并送达。
2022年11月*日、*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第三人、孙杨某德体表进行检查,制作《体表原始伤情记录》。
2022年11月*日至2022年11月*日,被申请人询问申请人、第三人、孙杨某德、费某曦、余某香、董某涵、崔某侠等,制作《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22年11月*日19时许,在长山公园大屏幕旁,孙杨某德(六岁)与第三人(九岁)两人打闹发生肢体冲突,双方互相撕打。申请人(孙杨某德父亲)到场后拎起第三人将其摔倒在地,第三人起身后申请人又用手戳击第三人头面部,经围观群众劝说后申请人带孙杨某德离开。
2022年11月*日,被申请人向淮北市园林管理处调取:2022年11月*日17时许在长山公园黎大屏幕旁的监控视频。
2022年11月*日,被申请人查询申请人、第三人、孙杨某德户籍信息和违法犯罪前科情况,制作《违法犯罪记录核查证明》。
2022年11月*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因殴打他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拟予以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淮相公(东)行罚决字〔2022〕*号),告知申请人,其提出的陈述和申辩不予采纳。
2022年11月*日,被申请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10日,并处五百元整罚款的处罚,该决定书已送达申请人、第三人。
另查明:宋某航,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材料,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公安行政案件卷宗材料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主要是针对被申请人作出*号《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一)主体方面。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受理查处申请人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作出*号《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认定事实、证据、适用依据等方面。根据查明事实,2022年11月*日19时许,在长山公园大屏幕旁,孙杨某德(六岁)与第三人(九岁)两人打闹发生肢体冲突,双方互相撕打。申请人(孙杨某德父亲)到场后拎起第三人将其摔倒在地,第三人起身后申请人又用手戳击第三人头面部,经围观群众劝说后申请人带孙杨某德离开。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申请人殴打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受到治安处罚。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予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整罚款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三)程序方面。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等规定,被申请人受案登记后,受理为行政案件查处,履行了受案告知、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等程序,于2022年11月*日作出*号《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申请人、第三人等,程序合法。
需要指出的是,行政行为依据应当明确具体法律的条、款、项、目。*号《处罚决定书》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表述不完整,鉴于该条只有二款,且第一款没有项,此表述虽然不会引起歧义,但是在后续工作中应予以改正,维护法律的严谨性。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号《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淮相公(东)行罚决字〔2022〕*号]。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3月6日
本决定主要适用或参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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皖公网安备 3406000201002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