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淮复决〔2023〕8号
申请人:查某曼。
被申请人:某市公安局某分局。
第三人:曹某。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淮相公(黎)行罚决字〔2022〕*号,以下简称*号《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1月*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号《处罚决定书》;依法追究第三人、刘某波的故意伤害他人的法律责任,从重处罚。
申请人称:2021年12月*日,申请人在回家路上,途径黎苑二期1栋楼下时,被第三人伙同刘某波等人无故殴打,造成申请人身体多处损伤以及车辆损毁。经淮北矿工总医院诊治,申请人的伤情为:1.左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2.右膝关节损伤;3.右手第三及第五中节指骨掌损伤;4.右手小拇指测度韧带损伤;5.多处软组织损伤;申请人住院三天,支出医药费27950.8元;2022年1月*日,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刑科所)鉴定,申请人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不构成刑事案件。
案发后,第三人没有赔偿申请人,反而多次到申请人单位造谣称申请人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
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可知,第三人属于结伙殴打、伤害他人,应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另外,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办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可知,第三人的行为构成了公然侮辱他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应当依法处罚。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处理本案时,未对共同违法行为人刘某波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其对第三人的处罚明显过轻,其行为属于无故殴打他人致伤,情节严重,事后未有悔过,也未取得受害人谅解。
被申请人称:(一)主体方面。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受理查处申请人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作出*号《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认定事实方面。2021年12月*日21时许,接申请人电话报警称,在黎苑二期1栋楼下,申请人被其同事的老婆殴打,原因不详,申请人受伤,告知拨打120。民警赶到现场,发现,系当事人之间因感情纠纷发生冲突,有打斗行为,有人员受伤。次日,被申请人受理为行政案件调查,受案号为淮相公(黎)受案字〔2021〕*号。
经查,2021年12月*日21时许,在黎苑二期H组1栋楼下,第三人发现其老公刘某与申请人从外面开车回到申请人住处楼下,第三人怀疑二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遂开始动手殴打刘某,刘某无明显伤情且不要求做法医鉴定。随后,第三人将申请人从车辆的驾驶员位拉扯倒地,并对申请人进行殴打,造成申请人左手、右手、左膝盖、右膝盖受伤。申请人在被殴打的过程中,还手与第三人撕扯,造成第三人的左手、右手轻微擦伤,第三人不要求做法医鉴定。发生打架后,申请人拨打110报警,双方在现场等待警察前往现场进行处置,申请人、第三人均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2022年1月*日,经鉴定申请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申请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被申请人委托上海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上海司法科研院)对申请人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22年11月*日,经研究院鉴定,申请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询问笔录、第三人询问笔录、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三)适用依据方面。第三人殴打他人致使他人轻微伤,属于殴打他人一般情节。发生打架后,第三人明知申请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警察前往处置,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且第三人能如实陈述自己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应减轻或不予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3日处罚,适用依据准确。
(四)程序方面。被申请人在2021年12月*日接申请人报警后,次日受理行政案件查处。积极调查取证,2022年1月*日,经鉴定,申请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日分别向申请人、第三人告知鉴定意见。1月*日,申请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被申请人委托研究院进行重新鉴定,2022年11月*日,经研究院鉴定,申请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申请人于当日将鉴定意见分别告知申请人、第三人。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日,对第三人进行处罚前告知,其不提出陈述与申辩。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日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日,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申请人。
(五)针对申请人具体理由答复意见。1.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称:“被曹某伙同刘某波无故殴打”“未有对共同违法行为人刘某波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认为,结合全案证据,第三人对申请人进行殴打有明确的起因和针对性,不存在“无故殴打”,且综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除第三人外有其他人参与对申请人殴打。2.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称:“对曹某的处罚明显过轻,其行为属于无故殴打他人致伤,情节严重,事后未有悔过,也未取得受害人谅解,不应从轻,派出所处罚适用法律不当。”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打他人致使他人轻微伤,属殴打他人一般情节。发生打架后,申请人拨打110报警,第三人明知申请人报警,在现场等待警察前往处置,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且能如实陈述自己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应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适用法律准确。3.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称:“曹某未有赔偿申请人,反而多次到申请人单位造谣称申请人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曹某的行为构成了公然侮辱他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应当依法处罚。”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是否赔偿属民事诉讼范畴,与本复议请求无关;在本案的调查处理过程中,申请人从未向被申请人反映事后被侮辱、诽谤情况。若案发后,在其他时间地点再次发生其它违法犯罪行为,属另一法律事实,申请人应即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综上,被申请人对该案的办理程序合法,调查充分,依法作出的*号《处罚决定书》,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未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日21时许,申请人报警称,在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黎苑二期H组1栋楼下,被其同事老婆殴打,原因不详,申请人受伤。被申请人处警,勘验现场等。2021年12月*日,被申请人作治安(行政)案件受理,案件编号为淮相公(黎)受案字〔2021〕*号,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2021年12月*日、*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刘某、第三人体表进行检查,制作《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查询申请人的违法犯罪前科情况,调取2021年12月*日晚21时许黎苑二期H组门口附近的相关监控视频,调取监控录像一段等。
2021年12月*日至2022年1月*日,被申请人询问第三人、申请人、刘某、赵某成、陈某慈、刘某波、黄某勤、孟某等人,并制作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21年12月*日21时许,在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黎苑二期H组1栋楼下,第三人发现其老公刘某与申请人从外面开车回到申请人住处楼下,第三人怀疑两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遂开始动手殴打刘某,刘某无明显外伤且不要求做法医鉴定。随后,第三人将申请人从车辆的驾驶位拉扯倒地,并对申请人进行殴打,造成申请人左手、右手、左膝盖受伤。申请人在被殴打的过程中,还手与第三人撕扯,造成第三人的左手、右手轻微擦伤。
2021年12月*日,申请人申请作伤情鉴定;被申请人委托刑科所鉴定申请人伤情。2022年1月*日,刑科所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淮)公(损伤)鉴字〔2022〕*号],鉴定意见为申请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2年1月*日,被申请人将该鉴定意见分别告知申请人、第三人。2022年1月*日,申请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被申请人委托上海司法科研院进行重新鉴定;2022年11月*日,上海司法科研院出具《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申请人右手小指关节和坐膝部损伤构成轻微伤;2022年11月*日,被申请人领取该鉴定意见后,于当日将鉴定意见分别告知申请人、第三人。
2022年1月*日,该行政处罚案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
2022年11月*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处罚前告知,拟给予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第三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
2022年11月*日,被申请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号《处罚决定书》,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该决定书已送达申请人、第三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材料,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公安行政案件卷宗材料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主要是针对被申请人作出*号《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一)主体方面。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受理查处申请人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作出*号《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认定事实、证据、适用依据等方面。根据查明事实,2021年12月*日21时许,在黎苑二期H组1栋楼下,第三人发现其老公刘某与申请人从外面开车回到申请人住处楼下,第三人怀疑二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遂开始动手殴打刘某,刘某无明显伤情且不要求做法医鉴定。随后,第三人将申请人从车辆的驾驶员位拉扯倒地,并对申请人进行殴打,造成申请人左手、右手、左膝盖、右膝盖受伤。申请人在被殴打的过程中,还手与第三人撕扯,造成第三人的左手、右手轻微擦伤,造成申请人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
违法情节是公安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基础,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是公安机关能否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的前提条件,如认定违法行为人,可以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如未对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予以认定,则不能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未对第三人是否有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情形进行认定,直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号《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予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错误。
(三)程序方面。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等规定,被申请人受案登记后,受理为行政案件查处,履行了受案告知、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等程序,于2022年11月*日作出*号《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申请人、第三人等,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号《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错误,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某市公安局某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淮相公(黎)行罚决字〔2022〕*号];责令被申请人三十日内重新作出。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3月6日
本决定主要适用或参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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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适用依据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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皖公网安备 3406000201002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