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淮复决〔2023〕149号
申请人:丛某华。
被申请人:淮北市某局。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2023年7月**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淮北认定***,某下简称***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9月**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刘某荣生前系皖北煤电集团下属某某掘进区区长,全面主管该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并参与公司管理,工作实行综合工时工作制,公司要求24小时手机开机,随时处理工作。
2023年4月**日7:14分刘某荣打电话给掘进区支部书记许某,称自己身体不舒服,通知许某参加早晨8点晨会,他在宿舍休息一会儿,然后参加上午公司安排的另一个会议。
当天申请人因家里有事多次打电话联系不上刘某荣,后联系上公司办事员王某,让其帮忙寻找。王某遂向单位支部书记许某汇报,许某当即安排员工张某前往刘某荣办公室和宿舍寻找,最后,大约下午3点左右,许某、后勤科宿舍管理人员卢某某、刘某某和张某到达刘某荣的宿舍,进入宿舍后发现刘某荣卷缩在宿舍卫生间,当时刘某荣身穿西服、打着领带、穿着皮鞋(单位要求某某开会必须穿着西服正装),是准备参加会议的着装。他们四人发现后赶紧把刘某荣抬到床上,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15:30 分左右120救护车到场现场,并进行抢救,15:55 分左右120医生宣布刘某荣已经死亡。2023年4月**日,某某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事故快报; 5月5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7月**日,被申请人作出***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某荣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认定工伤情形,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2023年7月**日, 某某收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认为:该工伤认定结论,没有从实际出发,没有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精神进行工伤认定,认定错误,具体理由如下:某某宿舍应视为刘某荣的工作场所之一。因为刘某荣身为掘进区的行政负责人,实行的是24小时综合工作制,工作时间不分白昼和夜晚,工作地点时而地面,时而井下,有时在宿舍也处理公司事务,一旦有事,即使回到宿舍,不论何时一个电话就会立即动身前往单位。并且某某煤矿位于晋陕蒙三省交界处,地理位置偏僻,工作地点和生活地点都在一个场区内。
刘某荣身体出现异常时,已经进入工作状态,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已经进入工作,或者至少已经处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
1、事发当天2023年4月**日7:14分,其已经电话安排支部书记许某参加8点钟的晨会,并且告知许某其将参加上午公司的另一个会议,这能证明其已经开始了当天的工作,进入工作状态。
2、从刘某荣死亡时的现场及着装来看,其穿着公司要求的西服正装正是要参加公司的另一场会议,符合惯例。其之所以会蜷缩在宿舍卫生间,按照一般人的习惯,大家通常出门前多数会去一次卫生间小便,以便长时间工作,刘某荣正是去卫生间时身体出现异常,这完全符合常理,这也能证明刘某荣正打算出门去开会。
刘某荣事发时突发疾病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突发疾病死亡”。
1、刘某荣在宿舍卫生间被发现身体出现异常,经120医生现场抢救无效当场宣布死亡,应当是突发疾病导致。
2、结合以上,刘某荣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
综上,综合考量,刘某荣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情形,应当认定视同工伤,故被申请人的该工伤认定错误,特此提起行政复议,恳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主体方面。工伤行政确认是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淮北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依法作出工伤行政确认。
二、认定事实方面。2023年4月**日14时许,该矿区支部书记许某联系不到刘某荣,于是安排工作人员张某前往刘某荣宿舍查看。15时30分发现刘某荣倒在宿舍卫生间内,120到达现场抢救无效后宣布死亡。
三、适用依据方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刘某荣在宿舍突发疾病死亡,不在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岗位,不符合此情形。
四、程序方面。申请人于2023年5月**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等相关材料,被申请人于5月**日正式受理,7月**日作出工伤认定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所有程序符合法定规定且均在法定时限内。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一是刘某荣宿舍和办公室分别位于矿区两个不同位置,事发地点在宿舍卫生间不属于工作岗位。二是事发当天刘某荣原定工作任务是参加早上8:00的晨会,早上7:14分电话通知同事许某参加,其本人参加公司另外一个会议。结合调查笔录和申请人提供的许某证言,证明当天刘某荣的工作是参加公司会议。由此可知,刘某荣在宿舍突发疾病时,并不在工作时间内。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刘某荣与皖北煤电集团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时间为综合计算工时制,工作地点为某某村,职务掘进区区长。
2023年4月**日早上7点14分,刘某荣打电话给掘进区支部书记许某,称自己身体不舒服,让许某参加早上8点晨会。14时,许某联系不到刘某荣,于是安排工作人员张某前往刘某荣宿舍查看。15时30分发现刘某荣倒在宿舍卫生间内,120到达现场抢救,抢救无效后15时55分宣布死亡。
2023年4月**日,某某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书》《死亡证明》《诚信承诺书》。被申请人5月**日受理该申请,并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6月**日,被申请人向张某、许某作了问话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7月**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7月**日,通过邮政特快向送达某某,7月**日,某某签收该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材料,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主要是针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主体方面。工伤行政确认是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淮北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依法作出工伤行政确认。
认定事实依据方面。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刘某荣死亡地点是职工宿舍,该职工宿舍在山上,办公室在山下,两区域分开,无法认定死亡地点为工作地点;事发当天刘某荣原定工作任务是参加早上8: 00的晨会,早上7:14分电话通知同事许某参加,其本人参加公司另外一个会议。结合调查笔录和证人证言,刘某荣当天的工作是参加公司会议,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刘某荣在宿舍突发疾病时,不在工作时间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作出***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刘某荣工伤,主要事实清楚,依据正确。
程序方面。被申请人收到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调查、送达等程序,作出***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某某,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等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淮北市某某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淮北认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1月7日
本决定主要适用或参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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皖公网安备 3406000201002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