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调解书 淮复调〔2023〕39号
申请人:张某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住址安徽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行政村*号,公民身份号码***。
被申请人:某某市某某局,住所某某市某某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徐某亮,该局局长。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淮农(屠宰)罚〔2023〕1号,以下简称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3月*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2023年5月*日,因案件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清。申请人自家喂养的“小香猪”体型小,成年猪仅一百斤左右,且均留作自食。因同村承包鱼塘的村民陈某飞找到申请人称,需要购买四头小香猪留自己吃,然后再送一些客户。申请人顾忌情面就按低于市场的价格卖给陈某飞四头。由于申请人以前是做羊肉生意的,家里有宰羊的工具,陈某飞发现有宰羊工具时又提出让申请人协助宰杀四头小香猪。事后,申请人才知道小香猪被陈某飞贩卖到超市售卖。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罚5.1万元缺乏事实依据。首先,申请人养猪、卖猪不违法。其次,申请人将猪卖给陈某飞后,陈某飞让申请人帮忙宰杀,其宰杀主体应当是陈某飞,而不应当是申请人。第二,申请人在此过程中没有盈利和违法犯罪动机,而陈某飞是以赢利为目的,隐瞒事实,诱骗申请人给其帮忙。第三,出售小香猪的超市明知小香猪没有检疫手续违法贩卖,但没有被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申请人认为,在整个过程中,申请人认为的主观恶性及情节均是最小的,而最后却被给予5万余元的处罚,其他参与人均未被认定违法,明显不当。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依据错误。1.根据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的规定,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实行定点屠宰。而申请人出售给陈某飞时,主观上是帮助陈某飞自宰自食,该认知符合常人对该规定的理解。如果认定非法屠宰,显然违背了立法本义。
2.《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主观上没有过错,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被申请人给予的处罚明显违背上述规定。
3.被申请人的处罚依据是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而该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定点屠宰的其他动物的屠宰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制定。国务院在颁布《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时,《安徽省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正在实施,安徽省的管理办法是在2023年2月1日才废止。《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上述规定,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仅是参照,在各省有自己的管理办法且未被废止时,各省要按照自己现行的规定执行。《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根据本条的立法精神,对被申请人应当遵循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进行处罚。即应当适用对申请人有利的处罚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望复议机关依法给予撤销,为感!
被申请人称:一、主体方面。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淮北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具备本案处罚的主体资格。
二、认定事实方面。(一)2022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在位于某某街道某某村申请人养殖场现场检查时,发现有大小锅各一口(锅内残留猪毛、猪内脏)、刀和挂钩等屠宰工具;(二)在对申请人询问中,申请人承认在自家的养殖场屠宰了4头生猪;(三)在申请人和陈某飞等询问笔录中,可以清晰的反应出他们就买卖生猪的头数、单价和总价达成一致的全过程;(四)在陈某飞询问笔录中,其供述了支付给申请人屠宰费100元/头,共支付屠宰费400元;(五)另有陈某飞通过微信转给申请人购买生猪款和购买生猪数量与重量的微信截图、申请人收到陈某飞购买生猪款和购买生猪数量与重量的微信截图佐证。
三、适用依据方面。申请人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行为违反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实行定点屠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之规定,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并参照《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并同时规定了最低罚款数额和最高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应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中间值,从重处罚应高于中间值。”的规定。
四、内容方面。申请人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案,被申请人在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申请人关闭屠宰场所;2.没收屠宰工具锅两口、刀具三把、挂钩三件和磨刀棍一条;3.没收违法所得7848元;4.罚款51000元。以上罚没款共计人民币58848元。
五、程序方面。2022年11月*日中午,被申请人接到某某区某某所电话反映:相山区五马路(南黎路)大润发北侧凯莱文苑水果之家有疑似病死生猪产品。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立即赶到大润发北侧凯莱文苑水果之家进行检查,现场发现有猪胴体3片,五花肉5块,前腿肉1块,蹄包3个,猪内脏1袋,猪头1袋,猪杂油1袋,现场观察肉色呈水浸状、色暗、味恶臭、内脏恶臭味明显,经称重涉案物品共169.5公斤。猪胴体上没有屠宰检疫印章,未附检疫合格证明。经了解该批生猪产品系从申请人处购进。11月*日上午,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联合市公安局执法人员到位于杜集区矿山集街道南山村申请人养殖场进行检查。现场发现有大小锅各一口(残留猪毛、猪内脏),刀和挂钩等屠宰工具,执法人员进行了拍照留存并依法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2022年11月*日,经被申请人负责人批准依法立案。11月*日,执法人员再次对申请人养殖场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对涉案的锅、刀和挂钩等屠宰工具进行了先行登记保存。11月*日上午,执法人员对申请人依法进行了询问。按照先行登记保存物品七日内处理要求,2022年1月*日,被申请人《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淮农(屠宰)物处〔2022〕1号]以直接送达方式交给申请人。11月23日,执法人员对相关人陈某飞依法进行了询问。12月*日,执法人员对相关人员石某彬依法进行了询问。2023年1月*日,经被申请人负责人同意,制作了《案件处理意见书》。2023年1月*日,执法人员在矿山集街道南山村部活动室向申请人宣读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淮农(屠宰)告〔2023〕1号)和《责令改正通知书》[淮农(屠宰)责改〔2023〕1号],申请人拒不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南山村村两委人员郑某伍作为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并把《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留在现场,进行拍照留置。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主动放弃了上述权利。根据《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3年1月28日,经淮北市农业农村局政策法规科进行了法制审核,并出具了《淮北市农业农村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淮农罚决法审〔2023〕1号)。2023年2月*日,经被申请人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同意行政处罚意见后,作出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年2月*日,执法人员送达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于申请人拒不见面,多次电话联系不接,在找不到申请人的情况下,2023年2月12日,被申请人通过淮北市邮政局邮政特快专递向申请人寄送了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月15日,收到邮政特快专递改退批条,原因联系不到申请人。2月17日,被申请人在局官方网站进行公告送达,并在申请人所在的某村村部、申请人养殖场所和其住处分别张贴了送达公告;2023年3月16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签收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六、其他方面。(一)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申请人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2年11月*日现场检查时,发现大小锅各一口(残留猪毛、猪内脏),刀和挂钩等屠宰工具;申请人自己对屠宰生猪的地点、数量、价格和参与人员等供认不讳;第三人陈某飞、石某彬同样证明以上事实,陈某飞提供了转给申请人购买生猪款和购买生猪数量与重量的微信截图,申请人收到陈某飞购买生猪款和购买生猪数量与重量的微信截图佐证。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依据错误。申请人违反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实行定点屠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之规定,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适用法律准确,确定罚款金额也充分考量了申请人的主观恶意及情节。申请人辩称应该依据《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没有法律依据。首先,《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为行政法规,《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为地方政府规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本案应直接适用《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根据以上规定,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要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且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幅度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第三十四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幅度超出《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范围,依法不应适用。再次,《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属上位法,《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属于实施性规定,《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8月1日修订实施后,《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虽然没有废止,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4〕96号)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修改后,其实施性规定未被明文废止的,人民法院在适用时应当区分下列情形:实施性规定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不予适用;因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修改,相应的实施性规定丧失依据而不能单独施行的,不予适用;实施性规定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的,可以适用”。本案中《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与《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相抵触,因此不予适用。
(三)关于申请人主张的《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本案不适用该条规定。该条指的是:违法行为发生时正在施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被修改或废止,且新规定处罚较轻或不认为是违法的情形。而本案从违法行为发生至处罚决定作出,本案行政处罚所依据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自2021年8月1日施行以来并未作任何修改,因此不适用该条规定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日下午,赵某(实际购猪人)委托其朋友陈某飞、石某彬向申请人购买4头生猪并要求帮助屠宰,向申请人支付了购猪款7448元及屠宰费400元。当天傍晚赵某委托其朋友纵某龙驱箱式货车将案涉生猪产品运至濉溪恒大名都西门赵某经营的“水果之家”水果店,对生猪产品进行了分解。当晚赵某以猪肉变质为由要求申请人退钱,协商未果,赵某将生猪产品转移至淮北市相山区大润发北侧凯莱文苑赵某经营的“水果之家”水果店。11月12日上午,赵某委托其朋友丁某向相山区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报,相山区市场监管部门将该情况反映给相山区动监所。
2022年11月*日中午,被申请人接到相山区动物卫生监督所电话反映:相山区五马路(南黎路)大润发北侧凯莱文苑水果之家有疑似病死生猪产品。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立即赶到大润发北侧凯莱文苑水果之家进行检查,现场发现有猪胴体3片,五花肉5块,前腿肉1块,蹄包3个,猪内脏1袋,猪头1袋,猪杂油1袋,现场观察肉色呈水浸状、色暗、味恶臭、内脏恶臭味明显,经称重涉案物品共169.5公斤。猪胴体上没有屠宰检疫印章,未附检疫合格证明。该批生猪产品系从申请人处购进。11月14日上午,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联合市公安局执法人员到杜集区矿山集街道南山村申请人养殖场进行检查。现场发现有大小锅各一口(残留猪毛、猪内脏),刀和挂钩等屠宰工具,执法人员进行了拍照留存并依法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11月*日,被申请人依法立案。11月*日,执法人员再次对申请人养殖场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对涉案的锅、刀和挂钩等屠宰工具进行了先行登记保存。11月18日上午,执法人员对申请人依法进行了询问。11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淮农(屠宰)物处〔2022〕1号],以直接送达方式送达申请人。11月23日,执法人员对相关人陈某飞依法进行了询问。12月1日,执法人员对相关人石某彬依法进行了询问。
2023年1月*,被申请人批准执法单位递交的《案件处理意见书》。
2023年1月*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矿山集街道南山村村部活动室向申请人宣读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淮农(屠宰)告〔2023〕1号]和《责令改正通知书》[淮农(屠宰)责改〔2023〕1号]。申请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南山村村两委人员郑某伍作为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被申请人把《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留在现场,进行拍照留置。
2023年2月*日,被申请人作出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如下:1.责令申请人关闭屠宰场所;2.没收屠宰工具锅两口、刀具三把、挂钩三件和磨刀棍一条;3.没收违法所得7848;4.罚款51000元。2月*日,执法人员送达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不能找到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月12日通过淮北市邮政局邮政特快专递向申请人寄送了《行政处罚决定书》。2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邮政特快专递改退批条,原因联系不到申请人。2月*日,被申请人在官方网站进行公告送达,并在申请人所在的南山行政村村部、申请人养殖场所和其住处分别张贴了送达公告。3月*日,申请人到淮北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签收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等,本机关依法开展调查的相关材料。
鉴于申请人存在初次违法、危害后果小、主观过错小等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本机关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达成如下协议:
一、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于对申请人违法事实和违法行为定性的认定。
二、调整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的罚没款数额,即由原处以罚款人民币51000元,调整为处以罚款人民币25000元,其他行政处罚不变,罚没款共计人民币32848元。
上述调解结果,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机关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即具有法律效力。申请人自收到本调解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上述罚没款人民币32848元缴至指定银行账户(详见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逾期不缴纳,被申请人将依法申请强制执行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 被申请人:(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2023年5月 日
本调解书主要适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皖公网安备 3406000201002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