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淮复决〔2023〕2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淮复决〔2023〕2号
申请人:丁某某。
被申请人:淮北市某某区人民政府。
第三人:王某某。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2022年11月**日作出的《淮北市某某区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土地处理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1月**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土地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土地处理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一、案涉宅基地系申请人的老宅基地,房屋系1999年11月份在老宅基地上加盖,申请人从某某县档案馆调取了申请人的爷爷丁某某1、丁某某2的土地房产证明,该两份证明足以证明申请人的爷爷丁某某1、丁某某2有宅基地**亩,争议宅基地就是上述申请人爷爷丁某某1、丁某某2的宅基地。因此案涉宅基地并非是第三人或者其家庭的宅基地,使用权也并不归第三人所有。淮北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8)皖0603民初**号案件中,申请人社区出具的《证明》(2018年5月**日),说明了涉案土地上房屋的建设及归属情况;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603民初**号案件中,丁某、丁某某3、梁某某、丁某某4等人均出具《证言》,证实案涉土地是申请人家里的后院系申请人及家人一直以来居住的地方,该宅基地显然系申请人所有。
二、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土地房产所有证明》中涉及的宅基地不是案涉宅基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
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签订也证明了案涉宅基地的使用权人系申请人及申请人家人所有,否则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也不会与申请人的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四、淮北市某某人民法院(2021)皖06行初**号《行政判决书》和安徽省某某人民法院(2022)皖行终**号《行政判决书》均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淮北市某某区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存在证据不足情形,但被申请人在没有任何新的证据的情况下,仍然依据原有证据和原有理由作出同样的决定。
综上,《土地处理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淮北市某某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某院)和安徽省某某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某院)的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严重冲突,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第三人因与申请人发生土地使用权纠纷,于2019年1月**日提出土地确权申请,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日作出《淮北市某某区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申请人不服,遂向淮北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淮北市人民政府于2021年6月**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淮复决〔2021〕**号)对上述决定予以维持。申请人不服,向市某院提起诉讼。2021年12月**日,市某院作出了(2021)皖06行初**号判决,限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被申请人不服提起上诉,2022年4月**日,省某院作出了(2022)皖行终**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土地处理决定书》
一、主体方面。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源于对争议宅基地补偿利益的分配。该争议在经过土地确权、行政复议、两次审判后,被申请人依据判决,于2022年11月8日重新作出《土地处理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认定事实方面。淮北市某某局某某分局(以下简称市某局某某分局)收集的第三人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明》,显示户主是丁某某5,其为第三人的公公,该《土地房产所有证明》能够与证人丁某某3等人的证言及市某局某某分局据此所作原土地现状图相印证,证明争议宅基地在土改时登记在第三人的公公丁某某5名下,宅基地上的房屋由申请人所建。淮北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出具的《证明》和《无房证明》,证明第三人仅享有案涉宅基地一处土地;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出具的《关于某某社区申请人与丁某某6兄弟三人老宅基地纠纷处理意见》和证人丁某某7、丁某某8的证言,证明第三人之子就争议宅基地通过所在社区与申请人进行多次调解,由于就赔偿款分配数额问题一直未达成共识而未有结果,也能说明案涉宅基地与第三人相关。市某局某某分局收集的申请人提供的2份《土地房产所有证明》,经核查非案涉争议宅基地。某某社区于2018年5月**日出具的证明,经向申请人确认,其无法提供具体出具人员,及某某社区否认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某某街道办事处对争议区域的宅基地进行征收,与申请人外甥王某某、女儿丁某某9分别签订了《某某社区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就同一宗地又再次与王某某、丁某某9签订了房屋征收协议,涉及的宅基地面积与前述两协议相同,以上协议核定争议宅基地面积为**㎡。2022年9月,市某局某某分局针对市某院(2021)皖06行初**号判决释明,又调查了证人丁某某8、丁某某10,查证案涉土地在被征收前确实存在,且为第三人公公家所享有,即与王某某、丁某某9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所认定的面积。综合上述情况,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确权决定并无不当。
三、适用依据方面。申请人拥有安徽省某某县档案馆出具的土改时期《土地房产所有证明》,市某局某某分局调查的系列调查笔录、社区出具的调解证明等均能证明申请人系占用第三人一家宅基地建房,且该房屋仅作为仓库使用。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四、内容方面。被申请人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争议的宅基地是1952年土地改革时,第三人的公公丁某某5家作为一户分配使用。2000年左右,申请人经第三人家庭同意占用了案涉宅基地建房后,一直作为仓库使用。在申请人使用争议的宅基地期间,没有任何行政机关以法定的形式许可申请人占有使用争议宅基地。双方因争议宅基地补偿利益分配问题产生纠纷,第三人家就争议宅基地通过所在社区与申请人进行多次调解,由于赔偿款分配数额问题一直未达成共识而未有结果。
五、程序方面。被申请人办理该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程序合法。第三人因与申请人发生土地使用权纠纷,于2019年1月**日提出土地确权申请,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日作出《淮北市某某区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申请人不服,遂向淮北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淮北市人民政府于2021年6月**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淮复决〔2021〕**号)对上述决定予以维持。申请人不服,向市某院提起诉讼。2021年12月**日市中院作出了(2021)皖06行初**号判决,限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被申请不服提起上诉,2022年4月**日,省高院作出了(2022)皖行终**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土地处理决定书》。
第三人未答复。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某某区政府作出《关于某某社区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并附补偿方案,决定对淮北市某某区某某河以北、某某路东西两侧、淮北某某公司以南区域及某某药业以南区域实施征收。案涉争议土地在征收范围内。征收实施部门某某街道办事处经调查,认定王某某(申请人外甥)宅基地由三处组成,面积分别为**平方米、**平方米、**平方米,合计**平方米;丁某某9(申请人女儿)宅基地面积**平方米,以上土地面积合计**平方米。王某某、丁某某9分别与某某街道办事处就上述宅基地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申请人于2000年左右在该争议地上建设房屋一处,作为仓库使用。
第三人公公丁某某5于上世纪五十年代领取土地房产所有证明,载明丁某某5户在丁楼庄中有房屋**间占地九分二厘五毫,另有坑场占地壹亩一分一厘二毫。2019年1月**日,第三人以申请人于2011年临时占用其户宅基地搭建临时仓库为由,向原淮北市某某区某某局申请宅基地确权,请求确认淮北市某某区某某社区争议宅基地征收前系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不仅拥有土改登记证明,而且某某部门调查的系列证人证言均能证明申请人系占用第三人家的宅基地建房,且该房屋仅作为仓库使用。申请人使用争议的宅基地未取得任何行政机关的许可,不具有合法性,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作出《土地处理决定书》,将案涉补偿款签订在王某某、丁某某9名下的**㎡的宅基地,确认在政府征收前第三人享有使用权。
2021年6月**日,淮北市政府作出淮复决〔20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某某区政府作出的《土地处理决定书》;申请人不服,向市某院提起诉讼。2021年12月**日,市某院作出(2021)皖06行初**号判决,限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被申请人不服提起上诉,2022年4月**日,省某院作出(2022)皖行终**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年9月**日至**日,被申请人询问丁某某10、赵某某,制作《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案涉宅基地系第三人享有使用权。此后,被申请人调查核实申请人与第三人原户内人口延续情况,调阅了《某某区影射图(2013年)》。
2022年10月**日,市某局某某分局向被申请人提交《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意见书》;2022年11月**日,被申请人作出《土地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于2022年11月**日、**日,分别送达第三人、申请人。
另查明:第三人原户籍地为**区某某行政村一组**号,后于2010年12月迁到某某区某某路某某二片区**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主要是针对被申请人作出《土地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一、主体方面。根据《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具有辖区内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工作的法定职权,作出《土地处理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事实依据方面。根据查明的事实,省某院(2022)皖行终**号判决作出后,市自规局相山分局进行了补充调查,询问了丁某某10、赵某某,核实了申请人与第三人原户内人口延续情况,调阅了《某某区影射图(2013年)》等,结合前期查明证据材料,提出案涉争议土地处理意见。被申请人根据报请的处理意见及有关证据材料,认定第三人对案涉争议宅基地在征收前享有使用权,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七条等规定,作出《土地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内容并无不当,依据正确。
三、程序方面。根据《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等规定,省某院(2022)皖行终**号判决作出后,市某局某某分局履行调查程序后提出处理意见,被申请人报请作出《土地处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土地处理决定书》主体适格、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淮北市某某区人民政府于2022年11月**日作出的《淮北市某某区人民政府宅基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3月1日
本决定主要适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皖公网安备 3406000201002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