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淮复决〔2023〕1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淮复决〔2023〕1号
申请人:宗某某。
被申请人:淮北市某某局某某所。
第三人:郭某某。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淮**〔2022〕**号,以下简称**号《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1月**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号《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从2021年11月起,申请人反映因某某村某某庄处大棚质量问题给菜农造成损失、某某村某某庄种植蔬菜区渔塘堆放的垃圾填埋渔塘、村东基本农田池塘处填埋垃圾、外运各种垃圾填埋造成污染等问题。2022年9月**日,大棚处第三人“推打”申请人,扬言要“呼”申请人。9月**日晚,申请人又向省市政府热线继续反映环保污染问题;9月**日,第三人为灭失证据,用挖掘机填埋、整平垃圾,用土掩盖,并用洒水车进行消毒,污水没有经过环保检测。应根据水质检测报告进行垃圾分拣和抽水到污水厂处理。第一次派出所出警,了解情况后就走了。申请人说要按环保情况处理,第三人到现场就对申请人骂:“某某姓宗的都是孬种。”申请人就反问第三人:“你不骂姓郭的,某某姓宗的都得罪你了吗?”随后,第三人强行对污水进行消毒净化,毁灭证据。申请人不同意,第三人把申请人打倒在地,第三人又报警,直到环保抽水化验,第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废处理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条、第二十条等条款,破坏生态环境、污染环境,应该追究第三人的法律责任。当众辱骂、殴打举报人,实属打击报复行为,因此要求对第三人进行处罚。
被申请人称:(一)主体方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公安机关派出所,具有受理查处第三人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作出**号《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认定事实方面。2022年9月**日10时30分,申请人来所报称,在安徽省淮北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行政村某某村东田地,2022年9月,因反映环保问题与某某村书记(第三人)发生争吵后,被第三人打了一拳。经了解,申请人与第三人因环保问题发生争吵后,引发肢体冲突,被申请人受理为行政案件。
经依法查明,第三人系某某区某某村书记,申请人系某某区某某村某某村村民。2022年9月**日,在淮北市某某区某某庄申请人大棚处,因大棚维修问题,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争论;2022年9月**日8时许,在淮北市某某区某某行政村某某村垃圾堆放点,因申请人反映环保问题,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冲突,第三人对申请人说:“某某姓宗的都是孬种”,申请人说:“姓郭的都是孬种”。后,申请人要关停洒水车,第三人上前拦阻与申请人肢体接触,申请人倒地。
以上有受案登记、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三)适用依据方面。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第三人有殴打申请人的行为,违法事实不成立。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处罚。第三人辱骂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侮辱,因其情节轻微,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不予处罚。被申请人的调查处理过程合法,决定书文号为,淮**〔2022〕**号,被申请人适用依据准确。
(四)内容方面。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办案民警及时制作了申请人的《原始伤情记录表》,并拍摄伤情照片。及时对申请人、第三人进行了询问,在询问时明确告知申请人有做法医鉴定的权利,申请人要求做法医鉴定,办案民警于24小时内呈请了对申请人的法医鉴定申请,因申请人要求去上海检查伤情,直至2022年10月**日,申请人提供病历资料及手机视频一段;10月**日,被申请人带申请人至淮北市某某科学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某科所)做鉴定;当日,某科所对申请人出具了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被申请人及时调查当时在场的证人,并走访调查了解案发前的事实情况,案发现场位于农村田地,现场及周围无监控。被申请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第三人进行处罚,因其情节轻微,该款的处罚幅度是处五日以下拘留或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给予第三人不予处罚的决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内容适当。
(五)程序方面。2022年9月**日10时30分,申请人来所报称其被人殴打,被申请人受理为行政案件查处,案件名称为,申请人被殴打案,案件编号为A34060241****,被申请人第一时间调查取证,证实了当时情况。2022年9月**日,申请人申请法医鉴定,因申请人要求去上海检查伤情,直至2022年10月**日,申请人提供病历资料及手机视频一段;10月**日,被申请人带申请人至某科所做鉴定;当日,因其不具备鉴定条件,某科所对申请人出具了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2022年11月**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给予第三人不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案件在办案期
限内(2022年9月**日受理案件,2022年9月** 日申请法医鉴定,2022年10月**日鉴定期限结束,鉴定期限不计入办案期限,2022年11月**日处罚,案件在30日内办结)处罚,符合法定程序,在办理此案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受理案件、传唤当事人、制作询问笔录,及时调查取证、履行告知义务,程序合法。
(六)其他。1.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对其进行辱骂和殴打,要求对其进行处罚。经调查查证,第三人系某某区某某村书记,申请人系某某区某某村某某村村民,2022年9月**日,在淮北市某某区某某庄申请人大棚处,因大棚维修问题,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争论;2022年9月**日8时许,在淮北市某某区某某行政村某某村垃圾堆放点,因申请人反映环保问题,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冲突,第三人对申请人说:“某某姓宗的都是孬种”,申请人说:“姓郭的都是孬种”。申请人上前要关停洒水车,第三人上前拦阻与申请人肢体接触,申请人倒地。被申请人根据调查的事实情况已对第三人侮辱他人的行为进行认定,因其情节轻微,决定对其不予处罚;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第三人有殴打他人的行为,违法事实不成立。
2.申请人认为第三人违反了环境保护相关法律的规定,被申请人已告知其前往环保等相关部门反映。
综上所述,根据案件调查情况,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对于申请人的申请事由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未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日10时30分,被申请人接申请人报警称,2022年9月**日,在安徽省淮北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行政村某某东田地,因反映环保问题与某某村书记第三人发生争吵后,被第三人打了一拳。当日,被申请人受理为行政案件查处,编号为,淮**〔2022〕**号,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勘验现场,检查申请人伤情并制作《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向申请人送达《受案回执》。
2022年9月**日至11月**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孙某、林某栋、韩某良、第三人、张某、李某宵、博某峰、尹某英等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22年9月**日上午,在淮北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行政村某某垃圾堆放点,申请人阻止处理垃圾工作人员施工,该村书记(第三人)带领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处置,在处置过程中,第三人与申请人互骂对方“孬种”,在劝阻申请人过程中,第三人与申请人有肢体接触,随机,申请人倒地,并指责第三人推申请人。
2022年9月**日,被申请人应申请人要求,委托某科所鉴定申请人伤情。10月**日,某科所因检材、样本不具备鉴定条件,出具《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2022〕第**号)。
2022年10月**日,被申请人接受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制作《视听资料制作说明》。
2022年11月**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处罚前告知,拟不予处罚,第三人不提出陈述、申辩。当日,因殴打他人违法事实不成立、辱骂他人情节轻微,被申请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号《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不予处罚,该决定书已送达申请人、第三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拟不予处罚,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当日,因辱骂他人情节轻微,被申请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淮**〔2022〕**号],不予处罚,该决定书已送达申请人、第三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材料,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公安行政案件卷宗材料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主要是针对被申请人作出**号《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一)主体方面。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公安派出所,具有受理查处第三人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作出**号《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认定事实、证据、适用依据等方面。根据查明事实,申请人阻碍施工,第三人作为村干部,在劝阻申请人期间,与申请人互骂对方“孬种”,并有肢体接触。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情节特别轻微的”与“情节轻微”不是同一概念,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该条未对情节轻微是否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作出规定。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如认为第三人辱骂情节轻微,应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认为辱骂行为属于特别轻微的情形,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等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故,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辱骂他人行为情节轻微,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其不予处罚,适用使用依据错误。
(三)程序方面。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等规定,被申请人受案登记后,受理为行政案件查处,履行了受案告知、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等程序,于11月**日作出**号《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申请人、第三人等,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号《处罚决定书》适用依据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淮北市某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淮**〔2022〕**号];责令被申请人三十日内重新作出。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2月14日
本决定主要适用或参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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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依据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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皖公网安备 3406000201002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