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淮复决〔2022〕46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淮复决〔2022〕46号
申请人:屠某某。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张某某。
被申请人:淮北市某某局。
第三人:淮北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撤销登记决定书》[淮**〔2022〕**号,以下简称**号《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8月**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2022年10月**日,因案情复杂,延期三十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号《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撤销申请人被冒名登记为第三人股东的信息。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事实的认定不正确,未能依据职权审查,主观对申请人知情问题作出认定,不予撤销股东变更登记的决定严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关于“2012年2月**日申请人通过中国银行个人账户向第三人淮北市某某有限公司缴付300万元入股款”的认定,是被申请人通过一般的认知依据推测申请人对股东登记行为是明知的。事实上,该转款行为并非申请人自己操作,款项也非申请人所有,该300万元款项是2012年2月**日13时07分和13时17分两笔共300万元,从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转入申请人账户,并在一个小时后的14时11分转入第三人的账户。事实上,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也存在冒用身份信息登记为股东的情况,被冒用人正是申请人当时的同事,与申请人在几乎同一时间被冒用身份信息登记为股东(经过其申请目前其股东身份已经被撤销)。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存在实际控制人之间的关联关系,虽因第三人目前已经无法联系到实际控制人,该事实无法明确查实,但结合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这一事实。故,单独通过该转款记录无法认定该缴款系申请人的行为。
另,申请人在知道其账户信息后,第一时间进行了报警处理,并对银行卡办理了挂失,足以证明其对银行卡并不享有控制权,也不清楚具体使用情况。结合资金流向,该300万元来源于第三人的关联公司账户,非申请人自有的资金,在其账户上停留不超过1小时,故不能据此通过从申请人账户缴纳验资资金而推测对其登记股东资格知情。
二、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事后追认的第二个理由,源于“2018年3月**日,申请人本人到淮北市履行第三人淮北市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证明申请人对此前该公司有关变更登记是知情或者事后予以追认。”申请人本人来淮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事实,与办理股东登记并非同一法律行为,不能因来淮变更过法定代表人而认为其对股东登记的追认,该认定显然系被申请人再次主观扩大追认的法律后果。
事实上,申请人在2018年3月**日来淮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登记手续,系因接到当时的老板杨某某的来电,应其要求进行的变更,其来淮变更时,并未特地查询公司的具体情况,因此申请人当时并不清楚其同时也是公司股东,对于公司冒用其身份信息将其登记为股东一事并不知情。被申请人仅以申请人本人到淮北市履行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手续,就认定申请人“对此前该公司有关变更登记是知情或者事后予以追认”,主观上扩大了追认范围,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被申请人对于出现的“虚假签名股东”的事实未予认定,在此前提下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申请人在知道其“被股东”的第一时间就向淮北市某某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某某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某某法院于2020年6月**日至**日,就工商登记资料中2012年2月**日《淮北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及2014年4月**日《淮北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正案》中落款处“屠某某”的签名字迹申请了鉴定,经鉴定该两处签名笔迹均非“屠某某”本人的签字,并经某某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皖**行初**号《行政裁定书》进行了确认,以上两处“冒名签名”是在工商登记中涉及股权身份确认及增资的依据,该签名被确认为非本人签字足以证明申请人系“被冒名”的事实,据此作出的**号《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
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关于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三项:“登记机关要认真核验被冒用人本人签字的撤销登记申请及其身份证件复印件(本人到场的,核实原件)。被冒用人还可以一并提供身份证件丢失报警回执、身份证件遗失公告、银行挂失身份证件记录、由专业机构出具的笔迹鉴定报告等有助于认定冒名登记基本事实的文件材料。”的规定,申请人提交了上述笔迹鉴定报告等足以认定冒名登记基本事实的文件材料,但被申请人回避重要事实,作出**号《决定书》,不符合《指导意见》,应予以撤销或变更。
四、被申请人未履行工商办理登记应当履行审查的程序,据此作出的“认定2012年2月**日的股东变更登记不予撤销”的程序错误,应予撤销或变更。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的规定:“登记机关应将公司涉嫌冒名登记的情况(包括被冒名登记时间、具体登记事项、登记机关联系方式等)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简称公示系统)及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45日。公示期内调查终结并作出调查结论的,终止公示。”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履行公示程序,并未对涉嫌冒名登记的情况进行公示,不符合《指导意见》中关于办理程序的规定,系程序错误,应于纠正。同时,根据《指导意见》第三条:“登记机关调查认定冒名登记基本事实清楚,或者公司和相关人员无法取得联系或不配合调查且公示期内无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登记机关认为冒名登记成立的,应依法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的规定,目前第三人公司的相关人员无法联系,如被申请人按程序进行公示,且公示期内无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登记机关应依法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综上,被申请人没有履行上述公示程序,主观推测便直接作出不予撤销决定的程序错误,应予以撤销或变更。
五、结合上述事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被股东”一案应撤而未撤,恳请贵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其作出的决定予以撤销或变更。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对于主要事实认定不清,回避鉴定结果这一关键事实,处理过程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恳请贵府依据上述规定撤销**号《决定书》,直接或责成被申请人撤销申请人被冒名登记为第三人股东的信息,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根据《行政复议决定书》(淮**〔2021〕**号)要求,被申请人2022年4月**日受理申请人关于撤销2012年2月**日“冒名登记(股东)”的申请。
2011年10月**日,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由卢某某变更登记为申请人;2012年2月**日,案涉公司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分别由200万元变更登记为500万元,股东由卢某某、吴某某1变更登记为卢某某、吴某某1和申请人,所增加的300万元注册资本由申请人实缴;2014年5月**日,案涉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变更登记为2000万元,增加1500万元注册资本由申请人认缴;2018年3月**日,案涉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申请人屠某某变更登记为吴某某。以上历次变更登记,做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申请人依法予以登记并无不当。
2012年2月**日,第三人新增300万元注册资本由申请人实际缴付,安徽某某会计师事务所2012年2月**日出具的《验资报告》(淮**〔2012〕**号)予以佐证。2018年3月**日,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由申请人变更登记为吴某某,这次变更登记,由申请人到淮北市签字办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市场主体登记机关撤销公司登记,应当以市场主体登记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即“虚假市场主体登记”)为前提。《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三段明确对涉嫌冒名登记问题要“审慎作出撤销登记决定”,指出“有证据证明被冒用人对该次登记知情或事后曾予追认,或者公示期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经调查属实,登记机关认为冒名登记不成立的,应依法作出不予撤销登记决定。”本案,2012年2月**日,申请人名下中国银行个人账户向案涉公司缴付300万元入股款,证明申请人对此次变更是知情的。2018年3月**日,申请人本人到淮北市履行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手续,证明申请人对此前第三人的有关变更登记是知情或者事后予以追认。根据上述材料,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不存在“被股东”问题,已无必要通过公示系统面向社会征集情况。因此,申请人关于“冒名登记(股东)”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三人股东变更登记不应当撤销。
二、**号《决定书》作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履行淮**〔20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受理申请人关于撤销冒名登记申请,向申请人出具《撤销登记受理通知书》,调取并查阅案涉公司涉及到的变更登记卷宗,履行审批手续,作出**号《决定书》,并送达,程序合法。
第三人未答复。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日,第三人成立,认缴注册资本50万元。
2011年10月**日,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由卢某某变更为申请人,管理人员由卢某某、吴某某1变更为吴某某1、申请人。
2012年2月20日,第三人的股东名录由卢某某:90.9091%、吴某某1:9.0909%变更为卢某某:36.3636%、吴某某:13.6364%、屠某某:60%,并将出资额变更为500万元,该新增注册资本由申请人账户转入第三人账户。
2014年5月**日,第三人的股东名录由卢某某:36.3636%、吴某某1:3.6364%、屠某某:60%变更为卢某某:9.0909%、吴某某1:0.9091%、屠某某:90%,认缴注册资本变更为20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由申请人认缴。
2018年3月**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股东会决议》(2018年3月**日,全体股东签字处有申请人、卢某某、吴某某1签名)。申请将第三人执行董事、经理由申请人变更为吴某某,该申请书和股东会决议有申请人签名。
2018年3月**日,法定代表人由申请人变更为吴某某,管理人员由吴某某1、申请人变更为吴某某、吴某某1。
2019年8月,申请人接到某某互联网法院传票,得知自己被被申请人登记为第三人股东,遂于2019年1月到某某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某某法院进行了诉前调解,案号为(2019)皖**诉前调**号;相山区法院按照其申请,对被告提供的第三人2012年2月**日股东会决议‘屠某某’字样一处、2014年4月**日章程修正案上股东签名、法定代表人签名为‘屠某某’字样二处进行了笔迹鉴定;2020年7月**日,某某司法鉴定所出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202]文鉴字**号),鉴定意见为,上述材料三处写有‘屠某某’字样,均不是同一人所写。即不是申请人本人所写。
2021年1月**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2年2月**日核准申请人为第三人股东,向安徽省某某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某某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1年6月**日,某某法院认为2012年2月**日被登记为第三人股东,2019年1月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五年最长起诉期限,作出《行政裁定书》[(2021)皖**行初**号],驳回申请人的起诉。
2021年6月**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撤销登记申请书》,请求撤销被冒名登记为第三人股东。
2021年12月**日,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不履行公司股东变更登记职责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职责,为申请人办理撤销第三人股东登记。经审理,本机关于2022年4月作出淮**〔20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职。
2022年4月**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提出的撤销2012年2月**日“冒名登记(股东)”的申请;经调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曾于2012年2月**日通过本人账户向第三人账户缴付300万元入股款,证明申请人对2012年2月**日变更登记为第三人股东是知情的;2018年3月**日,申请人本人到淮北履行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手续,证明申请人对此前公司有关变更登记是知情或者事后予以追认。2022年6月**日,根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和《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三段落,被申请人作出了**号《决定书》,该决定书6月**日送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相关证据,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行政复议卷宗(淮**〔2021〕**号)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主要针对被申请人作出**号《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主体方面,根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系市级市场监管部门,具有办理公司登记事项的法定职责,作出**号《决定书》,主体适格。
认定事实方面,根据查明的事实,第三人登记材料中《股东会决议》(2012年2月**日)上“屠某某”签名和《章程修正案》(2014年4月**日)上股东“屠某某”签名、法定代表人“屠某某”签名虽然不是申请人亲自书写,但是,2018年3月**日,申请人来淮北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事宜,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股东会决议》等材料。其中,《股东会决议》中载明,2018年3月**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出席会议的股东为申请人、卢某某、吴某某1,申请人主持会议,通过免去申请人执行董事、经理,选举吴某某为执行董事,聘任吴某某为经理,全体股东签字处有申请人签名。由此,申请人即使存在不知道2012年、2014年被登记为第三人股东情形,其2018年3月**日主持股东会、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无理由不知股东身份。据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对此前第三人有关变更登记的行为知情或者事后予以追认,根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和《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三段等规定,作出**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程序方面,被申请人收到淮**〔20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22年4月**日受理申请人关于撤销冒名登记申请;经调取、查阅第三人变更登记材料等,履行审批手续等程序,于2022年6月**日作出**号《决定书》并送达,不违反《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程序方面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号《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淮北市某某局作出的《不予撤销登记决定书》(淮**〔2022〕**号)。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0月19日
本决定主要适用或参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皖公网安备 3406000201002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