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淮复决〔2022〕63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淮复决〔2022〕63号
申请人:李某权。
被申请人:某某某某局。
第三人:安徽某某公司。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某某认定**号,以下简称**号《不予认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10月*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4月*日上午8:30许,申请人接到同事梅某胜电话,要求送样件去检测中心测光谱,在去检测的途中,于检测中心西门附近(某某路**号公司厂区内部)摔倒致左肱骨头粉碎性骨折,头面部损伤。
一、关于上班打卡前。申请人4月*日至4月*日都在公司内,未离开过公司;打卡作为上班的唯一凭证欠妥;在公司内因接到同事梅某胜电话后,去往打卡点和检测中心开仪器的途中受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二、关于工作场所。申请人在公司内因接到同事梅某胜电话后,去往打卡点和检测中心开仪器的途中受伤,按照《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规定,应该认定为工伤。
三、关于晕厥。申请人自受伤后进行各项检查无任何问题(24小时动态心电图、24小时动态脑电图、头部核磁共振、脑部CT等)。
被申请人称:一、主体方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被申请人系某某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某某市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职责。
二、事实方面。2022年4月*日早上上班打卡前,申请人从宿舍出来,在宿舍一楼门口突然晕倒摔伤。经调查核实,申请人当天出宿舍,还未到厂区东门打卡刷脸上班时,就在宿舍一楼门口处突然站定缓慢倒下摔伤,有申请人单位人事主管提供的申请人考勤打卡记录(显示当天申请人未刷脸打卡上班)和当天申请人在宿舍一楼走廊晕倒的监控视频以及申请人部门总经理提供的申请人摔伤照片佐证。此外,通过对申请人单位人事经理、质量管理部总经理、技术质量经理梅某胜、朝阳医院医生、其他合作单位在某某研究院园区办事处工作人员的调查询问笔录及某某医院门诊病历、某某矿工总院入院记录、病程记录等查明:申请人单位工作时间是从上午八点半到下午五点半,且普通员工必须打卡上下班,申请人当天并未刷脸打卡上班,不在工作时间。申请人所在宿舍楼二楼为本单位提供的职工宿舍,宿舍楼一楼为其他合作单位在厂区的办事处,但申请人办公地和检测中心均不在该宿舍楼,且申请人当天早上8时20分许出宿舍时突然晕倒在宿舍门口,就算接到同事梅某胜电话赶去检测中心途中,也并未到达指定的工作场所。且申请人在当天突然晕倒前1周已经在宿舍因晕厥从床上摔伤过,且申请人自述之前在网吧也有过晕厥的经历,申请人从4月*日受伤后一直休病假到6月*日才上班;7月*日下午3点许在办公室晕倒摔伤,7月*日之后没到单位上班了;从4月*日早上申请人在宿舍走廊的监控视频也能表明,申请人当天走在宿舍门口突然缓慢倒下晕倒摔伤系自身潜在疾病导致而非工作原因。根据以上查明事实可以明确,2022年4月*日早上上班打卡前,申请人从宿舍出来,在宿舍一楼门口突然晕倒摔伤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也没有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因此被申请人作出**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清楚。
三、适用依据方面。申请人当天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四、程序方面。2022年7月*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7月*日,被申请人受理该申请;7月*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所在单位(收件人为申请人所在质量管理部总经理刘某波)邮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举证,邮寄单显示,第三人于7月*日签收;8月*日、8月*日,被申请人前往申请人所在单位和申请人就医的医院调查和取证,通过调取申请人4月*日的考勤记录、监控视频以及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该单位相关证人的调查询问笔录,朝阳医院接诊医生及申请人就诊资料等证据,证实:申请人2022年4月*日年上上班打卡前,从宿舍出来,在宿舍一楼门口突然晕倒摔伤,且申请人之前有多次晕厥摔伤的经历,系自身潜在疾病的原因,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也没有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因此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日作出**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9月*日和9月*日通过EMS特快专递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给申请人单位及申请人本人。
第三人未答复。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第三人职工。2022年4月*日早上8时20分许,申请人从宿舍出来,在宿舍一楼门口突然晕倒摔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头粉碎性骨折,头面部损伤。
2022年7月*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并附某某矿工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2022年7月*日)《某某医院门诊病历》《证人证言》《事故报告登记表》等;《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左肱骨近端骨折,晕厥,面部擦伤。7月*日,被申请人受理;7月*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制发《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告知第三人举证的权利、期限等,第三人于次日收到。
2022年8月*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等,调取考勤记录、视频资料等;询问李某云、刘某波、秦某琪、张某俊、梅某生等并制作《调查笔录》;8月*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询问罗某东,制作《调查笔录》。询问李某云、刘某波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当日并未打卡上班,申请人工作期间经常摔倒;询问罗某东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核实申请人的病历内容;询问秦某琪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受伤的具体时间为当日上午8时20分左右;询问张某俊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申请人摔倒的地点位于宿舍楼;询问梅某生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出宿舍是受到梅某生的要求。
2022年8月*日,被申请人作出**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该决定书于9月*日送达申请人、第三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等材料。
本机关认为:本案主要是针对被申请人作出**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主体方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系某某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某某市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受理、认定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职权,其作出**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
认定事实和依据等方面。根据查明事实,申请人接到梅某生安排的工作任务后,从宿舍前往工作岗位途中,因自身疾病晕倒摔伤,上述事实有《疾病诊断证明书》、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等规定,作出**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程序方面。2022年7月*日,被申请人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于7月*日受理。后履行了调查、举证等程序,于2022年8月*日作出**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等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淮北市某某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某某认定**号)。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1月2日
本决定主要适用或参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皖公网安备 3406000201002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