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淮复决〔2022〕72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淮复决〔2022〕72号
申请人:刘某丽。
委托代理人:王某、莫某鹰,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淮北市某某县(区)人民政府。
第三人1:杜某皊。
第三人2:杜某芳。
第三人3:杜某兰。
第三人1、2、3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申,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2022年9月*日,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11月*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称:第三人1、2、3自从申请人丈夫杜某去世后觊觎申请人家庭财产,通过多次诉讼未达到目的,转而提出行政确权。被申请人作出错误的《处理决定书》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一、《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一方面,案涉宅基地是上世纪70年代分配所得,系以户为单位登记造册在案,并不考虑每人所占份额,以实际占有使用为原则。在过去的40余年中,案涉宅基地因各种法律事由已客观的发生实质性变化,被答辩人简单的进行平均分配每人57.22平方米的使用权,既不客观也缺乏事实依据。另一方面,案涉宅基地的老宅已于上世纪90年代由申请人及其丈夫杜某重新翻建,并独自居住和占有使用至2010年房屋被征收。第三人1、2、3因结婚出嫁、参加工作等原因分别随夫安家或由所在单位分配的公房(后参与房改)居住,甚至户口已经迁移,被申请人不考虑第三人1、2、3拥有的产权情况,盲目认定第三人1、2、3有宅基地分配权,明显认定事实错误。
二、《处理决定书》适用依据错误。根据《某某省高院关于处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指导意见》中关于“外嫁女”的规定,第三人1、2、3在案涉被拆迁房屋被征收前,均已脱离某某社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即丧失某某社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中,第三人1、2已取得现加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第三人3已将户籍从某某社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转出。因此,第三人1、2、3放弃了案涉宅基地的使用权。被申请人依据男女平等的相关法律规定去分配宅基地使用权,明显适用依据错误。
三、《处理决定书》作出程序违法。申请人在与第三人1、2、3进行相关诉讼案件过程中,委托的是某某律师事务所莫某鹰律师予以代理。而第三人1、2、3基于同一事实申请行政确权时,也委托了某某律师事务所的徐某敏律师。申请人得知后,向某某律师事务所反映情况,徐某敏律师为了避免违反执业规范关于利益冲突等相关规定,主动撤回行政确权的代理。但被申请人在作出法律文书时,仍将徐某敏列为第三人1、2、3的代理人,对某某律师事务所造成法律风险,且拒不进行补正,明显程序违法。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其一,案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征收由申请人及其丈夫杜某建造的房屋。第三人1、2、3未出资,依照地随房走的原则,其对案涉被拆迁房屋不享有任何拆迁补偿权益;其二,杜某签署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非是代表第三人1、2、3,而是切实履行自己作为产权人的民事权利,现杜某去世,按照法定继承程序,第三人1、2、3也无权要求分得财产;第三,第三人1、2、3的父亲杜某华,至始均与申请人及丈夫杜某一家人生活,至今,申请人还在实际赡养照顾着杜某华及其继妻,这种儿媳坚持赡养老人的美德应该得到政府的鼓励,而第三人1、2、3作为杜某华的亲女儿,并未履行赡养义务。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依据错误,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一、主体方面。申请人与第三人1、2、3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的土地坐落在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一组,即被申请人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有权对辖区内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进行处理。
二、认定事实方面。被申请人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案件受理机关某某市某某局某某分局提供了2份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制作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及2份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案涉宅基地是因塌陷拆迁按每人每间分配给第三人1、2、3全家九间宅基地,对应的9口人分别为第三人1、2、3及第三人1、2、3的爷爷杜某荣(已去世)、奶奶杜某氏(已去世)、姑姑杜某英、母亲赵某英(已去世)及第三人1、2、3的兄弟姐妹杜某、杜某春。第三人1、2、3的父亲杜某华系工人,不在宅基地分配之列。由于经济原因,第三人1、2、3全家当时只要了6间屋的宅基地,并盖了6间房屋。申请人提交了杜某(申请人的丈夫,2012年4月*日去世)于1998年建房的证明,但这并不能否认原建房屋的存在,另第三人2、3提交的结婚证显示二人分别于1999年和2001年结婚,与申请人所说案涉房屋一直由其夫妇单独居住和占有使用不相符。第三人1、2提交的户籍材料显示二人户籍关系仍为某某社区,第三人3提交的某某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出具的材料证明其未在该地新分宅基地,以上证明第三人1、2、3在“嫁入地”未分得宅基地。申请人认为1998年自己翻建房屋,实际是转移房屋权利,而第三人1、2、3当时未提出异议,按照“地随房走”的原则,确认归自己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宅基地分配情况及第三人1、2、3现实情况,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确权决定并无不当。
三、适用依据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18年版)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权益分配,土地征收或征用补偿费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本案中,第三人1、2、3在原集体经济组织中分配有宅基地,但在“嫁入地”未参与分配宅基地,基于保护其合法权益的需求,第三人1、2、3申请其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的宅基地继续享有权利符合《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一宗地由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共同使用的,可确定为共有土地使用权。共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可以在共有使用人之间分摊。”最后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作出了确权决定。
四、内容方面。申请人之夫杜某与第三人1、2、3系兄弟姐妹关系。1978年底左右,第三人1、2、3全家塌陷拆迁按人口分得6间宅基地(包含第三人1、2、3的三间)。后多年间,第三人1、2、3全家在该宗宅基地上建房并居住生活。随着时间推移,第三人1、2、3也先后出嫁。至2010年9月初拆迁,经实地丈量,第三人1、2、3全家分配的宅基地计有515平方米。9月*日,杜某就该宗宅基地及地上附属物的补偿事宜与某某市某某街道办事处签订了编号为**的《某某路(某某段)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的《某某路(某某段)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因拆迁补偿利益分配问题,第三人1、2、3与申请人之间的纠纷一直未有结果。
五、程序方面。被申请人办理该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程序合法,第三人1、2、3于2021年12月*日提出确权申请,某某市某某局某某分局于2022年1月*日向申请人送达《土地确权申请书》副本,因未能达成调解意见,某某市某某局某某分局于2022年6月*日报请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确权决定,被申请人根据某某市某某局某某分局收集的调查材料和出具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意见书》作出《处理决定书》,并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1、2、3。另,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书》之前,并未见到有关本案申请人委托律师的相关手续材料。且申请人反映的问题,是对律师自我约束的行业规则,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无关。
被申请人认为作出《处理决定书》无论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还是在程序正当方面均严格依法、依规,请予以维持。
第三人1、2、3称:一、案涉宅基地是1978年分配的,当时是按人口分的地,农村人口每人一间屋的地皮。第三人1、2、3家庭9口人,分别是爷爷、奶奶、姑姑(杜某英)、母亲(赵某英)、第三人1、杜某、杜某春和第三人2、3。按规定应分9间屋地皮,由于当时家中困难,只要了6间屋地皮,放弃了3间屋地皮,该事实有当时分地的队长和队委会成员均可以证实。6间屋地皮计515平方米,9口人,平均57.22平方米。而申请人称当时分地时,是按户分的地,不是事实。申请人举不出任何证据能证明是按户分的地,即使是按户分的地,6间屋的地皮也不可能是杜某一个人的,也是整个家庭9口人共同共有。
二、申请人称“90年代申请人和杜某翻新房屋,并独自居住至2010年房屋被征收。”该说法不是事实。申请人和杜某1996年结婚,婚后仅在家过了10天,他们俩就到某某处租房居住。过年过节申请人从来没有去过婆家,看望公公杜某华。1998年3月,6间房屋(主屋)正在进行翻建,申请人刚好生孩子住在东屋。医药费是公公杜某华给的,吃喜面办酒席的钱都是第三人2、3喂猪,卖苹果挣的钱,当时第三人2、3都没有结婚。翻建房子时村里1口人分300元翻修房子的钱,杜某华家9口人共分得2700元。翻修房子的工人是任某丙、俊某任、潘某玲。工钱全部是由杜某华一个人付的。从朱某义处购买15000块砖,砖钱全部是杜某华付的。翻建房屋第三人1给父亲杜某华3000元,又从五矿拉的矸子石。翻建房子的钱不够,杜某华又借朱某义3000元。所以翻建房屋杜某和申请人没有出一分钱。申请人生孩子在杜某华家住两个月就回市里住了。房子翻修好后,申请人和杜某没有住过一天,因为过年过节申请人从来不回去看望公公杜某华。申请人和杜某结婚直到杜某去世,申请人在婆家住的日子屈指可数(不到3个月),因此申请人所述不是事实。
三、申请人认为第三人1、2、3结婚、出嫁、参加工作后,娘家的房屋和宅基地都与第三人1、2、3无关,这种说法是错误的。第三人1、3结婚后,其户口没有迁走,一直都在娘家某某村民小组,只有杜某兰的户口迁走了,但其在婆家没有分宅基地。第三人1、2、3的户口迁走或没有迁走,都不会改变她们是1978年分宅基地时,作为家庭成员的事实。第三人1、2、3的母亲已去世,对其母亲的那份拆迁利益,第三人1、2、3仍有继承权。《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力,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这条法律明确规定,妇女的合法权益应该予以保护,并且与男性是一样享受的。所以,不管女性有没有出嫁或者出嫁后户口是留在原籍还是已经迁到丈夫所在地,其合法权益都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能侵犯。所以第三人1、2、3和杜某一样,都是家庭成员,享有平等拆迁利益。不能因为杜某是男孩,整个家庭9口人的宅基地和房屋拆迁利益就全部归杜某所有,这种认知是错误的,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四、申请人称其丈夫杜某没有去世时,他们夫妻俩和杜某华生活在一起,杜某去世后,申请人还在赡养杜某华,不是事实。申请人在某某区某某居委会上班,心高气傲,从来没有看得起公公杜某华,根本就没有把杜某华当做一回事。申请人和杜某结婚十几年,都在市里居住,只有在她生孩子时,回家过了两个月。杜某华今年腰摔伤住院,申请人没有伺候过一天,没有送过一顿饭,没有给一分钱。杜某活着时,申请人都没有看过杜某华一次,杜某去世后,申请人更没有去看望过杜某华。
五、申请人称“地随房走”的说法不能成立。宅基地是全家9口人分的,6间房子是杜某华翻建的,第三人1出资3000元,拉的矸子石,村里补助每人300元,9口人计2700元,又借款3000元翻建的,申请人和杜某没有出一分钱。因此,连房子都不是申请人所建和出资,更谈不上“地随房走”。2010年9月第三人1、2、3家的6间房子和宅基地被征收,杜某一人与某某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征收补偿合同》。2012年4月*日杜某病故后,申请人独占了全家9口人的拆迁利益,显然申请人无权占有这些利益。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丈夫杜某与第三人1、2、3是兄弟姐妹关系,申请人与第三人1、2、3所争议的土地,坐落在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一组,东西宽19.81米,南北长26米的宅基地(计515平方米)。该土地于1978年分配给杜某家庭户,当时参与分配的一家共有9口人,分别是爷爷杜某荣(已去世)、奶奶杜某氏(已去世)、姑姑杜某英、母亲赵某英(已去世)和第三人1、2、3兄弟姐妹5人(第三人1、2、3和杜某、杜某春),宅基地分配后,杜家全家建房居住。约1998年杜家对住宅进行了翻修。在此居住期间,第三人1、2、3先后结婚。其中,第三人1、2仍是某某社区居民,第三人3目前户口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
2010年9月*日,杜某与某某市某某街道办事处就案涉宅基地及地面附属物补偿事宜签订了《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编号:**)及补充协议。
2010年9月*日,第三人1、2、3以杜某为被告向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按份共有案涉房屋征补利益;2010年12月*日,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2010)**第**号],判决第三人1、2、3享受拆迁安置权利;杜某不服向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日作出《民事裁定书》[(2011)**第**号],撤销《民事判决书》[(2010)**第**号];发回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重审。2011年12月*日,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2011)**第**号],驳回第三人1、2、3诉讼请求。
2012年4月*日,杜某因病去世;2021年6月*日,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制发《通知》,交付某某路项目安置房。
2021年12月*日,第三人1、2、3以本案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向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确权申请;2022年1月*日,某某市某某局某某分局工作人员向本案申请人送达《土地确权申请书》(副本);2月*日,本案申请人作出答辩并提交《证人证言》等材料;6月*日,某某市某某局某某分局调查后制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意见书》并报送被申请人;9月*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书》,确认第三人1、2、3对争议的六间宅基地(515㎡)在征收前每人享有57.22㎡的宅基地使用权,该决定书已送达申请人、第三人1、2、3。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第三人答辩意见书及相关材料,法院调查笔录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主要是针对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一、主体方面。申请人与第三人1、2、3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的土地坐落在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一组,即被申请人辖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有权对辖区内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进行处理,其作出《处理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认定事实和依据等方面。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案涉宅基地系1978年分配给杜某家庭户(9口人),当时户内有资格分得宅基地成员分别为爷爷杜某荣(已去世)、奶奶杜某氏(已去世)、姑姑杜某英、母亲赵某英(已去世)和第三人1、2、3兄弟姐妹5人(第三人1、2、3和杜某、杜某春);分配标准为每人1间宅基地,因经济原因,杜某家庭户要求并获得6间宅基地;后,杜某家庭户建设房屋并居住,该宅基地及地上房屋未办理权属登记。上述事实有《土地确权申请书》《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意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经过调查,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某某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三、程序方面。2021年12月*日,第三人1、2、3以本案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向本案被申请人提出土地确权申请;2022年1月*日,某某市某某局某某分局工作人员向本案申请人送达《土地确权申请书》(副本);2月*日,本案申请人作出答辩并提交《证人证言》等材料;6月*日,某某市某某局某某分局调查后制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意见书》并报送被申请人;9月*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第三人1、2、3,不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某某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四条等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淮北市某某县(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2022年9月*日)。
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2月13日
本决定主要适用或参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