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淮复决〔2022〕77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淮复决〔2022〕77号
申请人:王某住。
被申请人:淮北市某某局。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淮**〔2022〕**号,以下简称**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11月*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9月*日21时许,申请人与杨某在微信聊天,因琐事杨某辱骂申请人,申请人气不过还口。次日凌晨零时许,杨某指使其母亲张某梅、妻子石某某前去申请人家中辱骂,破坏申请人家大门。申请人于是开门出去理论,可是张某梅和石某某直接闯入申请人的家中,申请人多次语言驱赶,张某梅和石某某均置之不理,直到申请人说打电话报警才肯离去,张某梅和石某某此行为已经构成公然辱骂他人,及非法入侵他人住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张某梅和石某某进行处理,被申请人均置之不理。另申请人并没有将二人推倒,且没有持刀行为,并且二人供述前后不一致,被申请人仅靠张某梅和石某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便给申请人行政处罚,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应当撤销。
被申请人称:主体方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公安派出所,具有受理查处行政案件的法定职权,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
认定事实方面。2022年9月*日21时许,申请人与杨某在微信里聊天,发生言语冲突,相互辱骂对方。次日凌晨零时许,杨某的母亲张某梅、妻子石某某来到申请人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的家中找申请人理论,争吵过程中,申请人将其二人推倒在地。后张某梅和石某某陈述,争吵中申请人有持刀行为。经查,除其二人陈述外,无其他证据证实。申请人持刀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违法事实不成立。
适用依据方面。申请人因辱骂杨某的行为不具有公然性,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不予处罚;王某住因殴打他人,情节较轻,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罚款五百元整的处罚。
内容方面。申请人辱骂杨某是通过微信单对单的发送语音的形式,不具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公然性,故不宜认定公然辱骂他人。申请人持刀的情节,因只有张某梅和石某某单方面的陈述,故不能认定。申请人将张某梅和石某某推倒在地的行为,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殴打他人,但因殴打他人的情节较轻,且未造成较严重伤害后果,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节较轻的情形,故予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
程序方面。石某某被殴打一案,由被侵害人石某某于2022年9月*日报案至我单位,我单位于当日受理为行政案件调查取证。2022年10月*日,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2年11月*日,办案调查取证工作结束,依法作出处罚。
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关于申请人将张某梅和石某某推倒在地的行为认定的理由依据,石某某陈述申请人曾两次将其和其婆婆张某梅同时推倒在地;张某梅陈述申请人同时将其和儿媳妇石某某推倒在地;申请人家门口的监控可以很清楚的看到张某梅和石某某因外力所致同时从大门内侧倒到了大门外侧的地上;张某梅和石某某倒地后,两人起来和申请人及其家人在大门口争吵时,张某梅提到了申请人推其的行为,申请人未予以反驳。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日14时许,被申请人接石某某报警称:2022年9月*日晚上,在某某市某某区镇某某村被人殴打。同日,被申请人受理作行政案件查处,受案编号为淮北**〔2022〕**号。
2022年9月*日、9月*日、9月*日、9月*日、10月*日,10月*日、10月*日、11月*日,被申请人民警询问杨某、申请人、王某标、杨某娜、石某某、张某雪、石某梅、石某美等,主要内容为:2022年9月*日21时许,申请人与杨某在微信里聊天,发生言语冲突,相互辱骂。次日零时许,杨某的母亲张某梅、妻子石某某来到申请人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的家中找其理论,争吵中申请人将其二人推倒在地。石某某、张某雪陈述,争执中申请人有持刀行为,除二人陈述外,无其他证据可证实。
2022年9月*日,被申请人民警周某、刘某利对石某某被殴打现场进行勘验,制作《现场勘验笔录》,主要内容为申请人住房前发现监控摄像头一个,未发现其他痕迹物证。9月*日、9月*日,被申请人民警分别对石某某、张某梅进行体表损伤检查,制作《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载明石某某体表无伤情,张某梅腰部青紫等。
2022年9月*日,被申请人接受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家门前监控录像和手机短信截图,制作《接受材料清单》。
2022年10月*日,被申请人民警陈某、张某龙提取申请人手机微信中与杨某聊天视频录像,制作《提取笔录》。
2022年10月*日,因案情复杂,该案延长办案期限30日。
2022年11月*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因申请人辱骂杨某的行为不具有公然性,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不予处罚;因殴打他人,情节较轻,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罚款五百元整的处罚,该处罚决定已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材料,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公安行政案件卷宗材料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主要是针对被申请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一)主体方面。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公安派出所,具有受理查处行政案件的法定职权,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认定事实、证据、适用依据等方面。根据查明事实,申请人与杨某在微信里聊天,相互辱骂。次日零时许,杨某的母亲张某梅、妻子石某某来到申请人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的家中找其理论,争吵中申请人将其二人推倒在地。上述事实中,申请人与杨某通过微信相互辱骂的行为,不具有公然性,申请人公然侮辱他人违法事实不成立,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不予处罚;申请人将张某梅、石某某二人推到在地,构成殴打他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受到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罚款五百元整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三)程序方面。2022年9月*日,被申请人受案登记后,当日受理为行政案件查处,履行了受案告知、调查取证、延长办案期限、处罚前告知等程序,于11月*日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等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淮北市某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淮**〔2022〕**号]。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2月9日
本决定主要适用或参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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