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淮复决〔2022〕75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淮复决〔2022〕75号
申请人:刘某侠。
被申请人:淮北市某某局。
第三人:刘某华。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淮**〔2022〕**号,以下简称:**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11月*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主要事实没有查清,违法和犯罪的性质界定错误。
(一)被申请人没有查清第三人违法前科。第三人主观上一贯具有酗酒持刀行凶的暴力倾向。2020年7月*日,第三人酗酒后将其哥哥刘某胜打伤,刘某胜向派出所报案,后在派出所的主持下,双方签署了淮**〔2020〕**《治安调解协议书》,第三人赔偿刘某胜8903元医药费,刘某胜念及兄弟血缘关系,放弃追究法律责任,被申请人对此事实没有查清。
(二)被申请人没有对第三人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进行侦查。第三人没有经申请人及其家属等同意,擅自撬开申请人的三道门房,非法侵入申请人的卧室,对正在卧室休息的申请人、杨某锋及其孙子和外孙,扬言要杀死申请人的全家(包括两个未成年孩子),要斩草除根;然后对正在睡觉的申请人持刀实施伤害行为。
(三)被申请人没有对申请人做伤情鉴定。第三人把申请人砍伤,申请人头部和左手受伤,该事实**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认定。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被申请人应该对申请人做伤情鉴定,但被申请人没有做申请人的伤情鉴定。
(四)被申请人没有对第三人所持刀具进行违法认定。第三人所持的刀具不是日常生活中普通的菜刀等,而是特制的管制刀具,而且用此刀具行凶,比《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更具有不法性,被申请人对此没有进行认定。
(五)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和王某锋的处理自相矛盾。根据**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第三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王某锋属于正当防卫,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被申请人却认定王某锋涉嫌故意伤害罪,并采取了相关的法律措施,申请人作为王某锋的妻子,认为被申请人的做法是自相矛盾的。
被申请人称:(一)主体方面。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做为县级公安机关依法对第三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认定事实方面。2022年7月*日15时54分,被申请人所辖某某派出所接王某锋通过电话报称: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台子王某锋家有人醉酒持刀到其家中闹事。某某派出所接警后,迅速处警。现场了解,第三人酒后到申请人家中伤害申请人,被王某锋用刀背砍伤头部并晕倒在现场。某某派出所当日受理为行政案件查处。经依法查明:2022年7月*日15时许,因为赡养母亲问题,第三人酒后和申请人在电话中争吵,互相辱骂。后第三人持刀来到申请人家中,扬言要砍死申请人,第三人将刀举起要砍申请人时,申请人用手抓住了刀身,申请人的丈夫王某锋上前夺刀,一起将第三人的刀夺下。王某锋将刀夺下后随即放在旁边地上,而第三人又一手掐着申请人的脖子,一手拿落地扇的金属连杆对申请人进行殴打,造成申请人头部等处受伤。王某锋看到这种情况后,遂拿起旁边放到地上的刀,用刀背朝第三人的后脑部位砍了一刀,造成第三人当场头部流血受伤晕倒,王某锋随后报警并拨打120急救。2022年9月*日,经某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第三人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为轻伤二级。
以上有受案登记、王某锋的陈述和申辩、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三)适用依据方面。第三人涉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第三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适用依据准确。
(四)内容方面。案件调查过程中,某某派出所及时制作了申请人、第三人、王某锋的原始伤情记录表并固定伤情照片。及时对当事人王某锋和申请人进行了询问,在询问时明确告知申请人和王某锋有做法医鉴定的权利,申请人和王某锋明确不要求做法医鉴定,依据住院病历也可以对案件进行处理。第三人苏醒能够正常沟通时,到医院对第三人进行了询问,及时调查当时在场的证人并走访调查了解案发前的事实情况。被申请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第三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处罚内容适当,幅度适当。
(五)程序方面。2022年7月*日15时54分,某某派出所接王某锋通过电话报称: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台子王某锋家有人醉酒持刀到其家中闹事。某某派出所接警后,迅速处警,现场了解,系第三人酒后到申请人家中伤害申请人,被王某锋用刀背砍伤头部并晕倒在现场。某某派出所当日受理为行政案件查处,案件名称:第三人被故意伤害案,案件编号:**,某某派出所办案民警第一时间调查取证,证实当时情况。2022年8月*日,第三人申请法医鉴定,由于第三人伤情较复杂,案件不能在30日办结,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日对办案期限进行延长*日;经专家会诊,于2022年9月*日经某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第三人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为轻伤二级。当日转为刑事案件侦查;2022年9月*日,传唤王某锋到案。因王某锋的行为可能构成正当防卫,当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2022年10月*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并告知当事人,案件在办案期限内(2022年7月*日受理案件,2022年8月*日申请法医鉴定,2022年9月*日法医鉴定出结果,鉴定期限不计入办案期限,2022年10月*日处罚,案件办理期限在60日内),符合法定程序,在办理此案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受理案件、传唤当事人、制作询问笔录,及时调查取证、履行告知义务,程序合法。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关于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有违法前科,被申请人经过查询相关的系统,得出第三人以前和其哥哥刘某胜打架的事情,当时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谅解,没有被公安机关处理,不存在违法前科情况。关于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被申请人根据调查的事实情况,第三人进入申请人的家中没有受到申请人阻止,第三人进入房间后申请人也没有要求第三人退出自己的房间,第三人也没有对申请人的大门进行损坏或撬动房门的情形,申请人的大门没有损坏的痕迹、现场已经拍照证实;两人是姐弟关系是亲属,不是陌生人,第三人进入家中没有受到阻止;第三人在笔录中陈述说是申请人夫妻两个给开的门,只是申请人夫妻不承认给第三人开门,双方各执一词,现场没有其他人员在场或视听资料证实,故第三人是怎么进入申请人家中的无法查证。所以第三人是否构成非法侵入住宅违法行为无法查实,不能对第三人是否非法侵入住宅进行定性处罚。关于申请人认为没有对其做法医鉴定,被申请人在调查取证制作询问笔录时已经告知申请人有做伤情鉴定的权利,但是申请人自己不要求做伤情鉴定,不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关于申请人认为没有对第三人持有的刀具进行认定,被申请人已经对第三人持有的刀具认定为管制刀具并对刀具作出了收缴处理。第三人持刀具到申请人家中主要是用来伤害的,不是单独为了持有管制刀具而持有,主要目的伤害申请人,在处理第三人伤害他人进行处罚时,已经将其持有管制刀具的行为吸收处理了。不存在申请人所说的对刀具没有认定。关于申请人认为对第三人和王某锋处理自相矛盾。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治安处罚是根据案件调查的事实情况作出的,刚开始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对王某锋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主要是王某锋的行为已经造成第三人轻伤二级的事实针对王某锋伤害第三人的行为是否能够认定为正当防卫进行调查核实需要时间。后经侦查核实王某锋的行为系正当防卫,现被申请人已经撤销了王某锋的涉嫌故意伤害案,并解除对王某锋的取保候审措施。不存在对第三人和王某锋处理自相矛盾的问题。
第三人未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日15时54分,被申请人接王某锋报警称: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台子王某锋家,有人醉酒持刀到其家中闹事。被申请人所辖某某派出所处警,勘验现场,制作《现场勘验笔录》,保全证据;检查申请人、第三人、王某锋伤情,制作《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等。同日,被申请人受理作行政案件查处,受案编号为淮**〔2022〕**号。
2022年7月*日至10月*日,被申请人民警询问申请人、第三人、王某锋、张某萍、王某康、王某龙、刘某、孙某兰1、孙某兰2等,查明:2022年7月*日15时许,因为赡养母亲问题,第三人酒后和申请人在电话中争吵、互相辱骂。后第三人持刀来到申请人家中,扬言要砍死申请人,第三人将刀举起要砍申请人时,申请人用手抓住了刀身,申请人的丈夫王某锋也上前夺刀,一起将第三人的刀夺下。王某锋将刀夺下后随即放在旁边地上,而第三人又一手掐着申请人的脖子,一手拿落地扇的金属连杆对申请人进行殴打,造成申请人头部等处受伤。王某锋看到这种情况后,遂拿起旁边放到地上的刀,用刀背朝第三人的后脑部位砍了一刀,造成第三人当场头部流血受伤晕倒,王某锋随后报警并拨打120急救。被申请人在2022年7月*日询问申请人过程中,申请人明确表示不需要做伤情鉴定。
2022年7月*日,被申请人民警通过公安计算机网络综合查询系统查询,未发现第三人有前科。
2022年8月*日,某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受理某某派出所委托,对第三人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9月*日,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淮)**〔2022〕**号],鉴定意见为第三人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9月*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持有的刀具进行认定,并出具《关于刘某华持有的刀具是管制刀具的认定》;因第三人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第三人被伤害案转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第三人伤害申请人案作为治安案件查处。
2022年9月*日、9月*日,被申请人接受申请人、刘某(第三人儿子)微信聊天记录等资料,制作《接受证据材料清单》。
2022年10月*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第三人行为构成故意伤害他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拟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并对持有刀具进行收缴;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因第三人构成故意伤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整的处罚,并对其持有刀具进行收缴,该处罚决定书于10月*日、10月*日送达第三人、申请人。
2022年11月*日,被申请人因不应对犯罪嫌疑人王某锋追究刑事责任,撤销第三人被故意伤害案,当日解除对王某锋采取取保候审的刑事强制措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材料,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公安刑事、行政案件卷宗材料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主要是针对被申请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一)主体方面。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受理查处申请人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认定事实、证据、适用依据等方面。根据查明事实,申请人和第三人系姐弟关系,因赡养母亲发生口角,互相辱骂。后第三人持刀到申请人家中,携带的刀被申请人和王某锋夺下后,用落地扇的金属连杆对申请人进行殴打,造成申请人头部等处受伤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受到行政处罚。另,第三人在进入申请人家的过程中,系和平进入,门、窗无破损痕迹,争执期间,申请人及其家人未要求第三人退出,不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第三人持有管制刀具的行为目的是为了对申请人进行不法侵害,持有管制刀具的行为被故意伤害的行为吸收。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整的处罚,并对其持有刀具进行收缴,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三)程序方面。被申请人将第三人伤害申请人案作为治安案件查处,履行了受案告知、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等程序,于10月*日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等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淮北市某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淮**〔2022〕**号]。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2月12日
本决定主要适用或参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皖公网安备 3406000201002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