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淮复决〔2022〕69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淮复决〔2022〕69号
申请人:袁某军。
被申请人:淮北市某某局。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2022年9月*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2年10月*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该投诉举报事项。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5月*日从某某购物平台某某酒类旗舰店购买某某石斛酒(仙20)8箱,费用3152.48元。收货后发现该食品生产厂家为安徽某某公司,食品添加了霍山石斛。案涉产品未按安徽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霍山石斛茎(人工种植)》(DBS****)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建议量”,不符合该标准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是强制执行标准,涉案产品标签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进行处罚。类似案例有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局**〔2022〕**号。
2022年5月*日,申请人向某某省某某委员会咨询:安徽生产添加霍山石斛的食品是否需按照《霍山石斛茎(人工种植)》(DBS****)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2022年6月*日,某某省某某委员会答复申请人:需要按照标准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2022年9月*日,被申请人回复称,举报事项不予立案违法,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主体方面。申请人通过某某投诉举报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案涉产品标签标注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问题,属于食品安全监管范畴。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和《某某市某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办〔2019〕*号)第三条第(九)、(十)项之规定,被申请人承担某某市行政区划内食品安全监管执法工作,受理并依法处置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主体适格。
事实依据程序方面。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日通过某某投诉举报平台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等规定,指派办案机构进行了核查。经查,被举报人生产的石斛酒,属于“露酒”范畴,系预包装食品,其标签标识具备《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等信息,产品执行标准为国家标准GB/T****《露酒》,该标准未规定必须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建议量”。因此,案涉产品作为预包装食品,其标签标识内容符合《食品安全法》等规定,且企业证照齐全,通过核查也未发现其他涉嫌违法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申请人举报涉嫌违法问题不能成立,不具备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通过某某投诉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事实清楚,适用依据得当,程序合法。
其他需要说明的是。申请人错误理解有关执行标准,“霍山石斛茎(人工种植)”和“石斛酒”是两种不同的产品,安徽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DBS****《霍山石斛茎(人工种植)》适用于“霍山石斛茎(人工种植)”农产品,而不是“石斛酒”的执行标准。案涉产品签标识是否需要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建议量”,应当由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然,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案涉“石斛酒”是食品生产者经过加工制作而成的“露酒”,系经过预先定量包装的预包装食品,产品执行标准为国家标准GB/T****《露酒》,该标准未规定必须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建议量”。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日,申请人通过某某购物平台某某酒类旗舰店购买某某石斛酒(仙20)8箱,费用3152.48元。案涉石斛酒系安徽某某公司生产,该产品名称为某某·石斛酒·仙20,酒精度为42%vol,原料为水、优质白酒、霍山石斛茎(人工种植)等,执行标准为GB/T****,生产许可证编号****。
2022年5月*日,申请人向安徽省某某委员会咨询:“关于安徽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霍山石斛茎(人工种植)》(DBS****)对霍山石斛要求了标注不适宜人群(婴幼儿、孕妇、乳母不宜食用)和食用建议。那么在安徽省生产添加霍山石斛的食品是否需要按照地方标准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2022年6月*日,某某省某某委员会回复:经了解,需要按照标准标注。
2022年9月*日,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添加了霍山石斛茎(人工种植),未按安徽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DBS****《霍山石斛茎(人工种植)》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建议量”,不符合DBS****第一条、第六条;《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是强制执行标准,涉案产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要求,1.对案涉产品生产企业进行处罚;2.将处罚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3.依法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4.责令案涉产品生产企业召回所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同日,被申请人派出机构某某市经济开发区某某局接收登记,编号为**。
2022年9月*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到案涉产品企业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该企业务经理张某臣陪同检查,该企业只是在春节及中秋节等白酒销售旺季按订单组织生产,产品销售不畅,无库存石斛酒。产品样品包装上,未发现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建议量”等相关内容。同日,询问张某臣,制作《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案涉“石斛酒”系经过预先定量包装的预包装食品,产品执行标准为国家标准GB/T****《露酒》,该标准未规定必须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建议量”。
2022年9月*日,被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生产企业不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履行审批程序后,决定不予立案。次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某某平台告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产品生产企业存在违法行为,不立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
本机关认为:本案主要是针对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一、主体方面。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和《某某市某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办〔2019〕*号)第三条第(十)项等,被申请人承担某某市行政区划内食品安全监管执法工作,受理并依法处置申请人举报涉案事项,主体适格。
二、事实依据方面。根据已查明事实,霍山石斛茎(人工种植)与案涉产品系两种不同的产品,各自有相应的执行标准。安徽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DBS****《霍山石斛茎(人工种植)》适用于霍山石斛茎(人工种植)单个产品,不适用于涉案产品;涉案产品执行标准为国家标准GB/T****《露酒》,产品标签标注符合《食品安全法》等规定。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
三、程序方面。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日收到投诉举报事项后,履行了核查、审批等程序,并于9月*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次日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主体适格,事实清楚,依据适当,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淮北市某某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022年9月*日)。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2月2日
本决定主要适用或参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皖公网安备 3406000201002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