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淮复决〔2022〕28号
申请人:淮北某某公司。
被申请人:淮北市某某办公室。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决定书》(淮**〔2022〕**号,以下简称**号《缴纳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6月**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号《缴纳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应当事先知情申请人未修建防空地下室,且申请人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被申请人现要求申请人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6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一、二款“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城市新建民用建筑的规划和项目报建的联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该建筑项目按规定进行审查,并出具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的规定,被申请人负有对新建民用建筑审查和出具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的法定义务,而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的规划预方案报批时未提出任何需要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意见,对申请人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规划预方案也未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即被申请人应当事先知情且以行为表明已批准申请人不修建防空地下室。另外,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城市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设计审查和质量监督。”第五十三条“在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设计文件组织审核时,应当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负责防空地下室的防护设计审核。未经审核批准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需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先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规定,申请人在2014年和2015年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被申请人既没有认定申请人防空地下室存在的问题,也没有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办下来前通知申请人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申请人有正当理由相信申请人的设计合法,也有正当理由认为可以不建设防空地下室以及不需要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所以,申请人基于对被申请人等行政机关的行为产生的信赖利益依法应受到保护,被申请人现要求申请人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缺乏事实依据。
(二)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的后果系被申请人怠于履行监管职责导致。《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6年修正)第三十三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可以按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至100元的标准并处罚款,罚款额最高不超过10万元。前款规定责令限期修建,因条件限制无法补建的,按建设同等面积、同等标准的防空地下室所需造价缴纳建设费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易地修建。”然而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开工前就已介入对规划预方案的审查,且在申请人2015年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也没有履行审查地下室人防设计的监管职能,现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万元,显然是被申请人怠于履行监管职责导致的。
(三)申请人建设的工程竣工已超过五年,即使存在违法行为也已超过追溯时效,申请人不应再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即使申请人存在未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期限也在竣工验收时已结束,此时违法行为已终了,不存在连续或持续状态,至今早已超过二年,申请人不应再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发催缴人防易地建设费**万元的决定书依据不足。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号《缴纳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2021年4月**日,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安徽省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申请,请求对其建设的位于安徽省淮北市某某省道的1#厂房、办公楼出具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并提交《诚信承诺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等资料。经受理核实,确认申请人为案涉项目建设单位,案涉项目为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案涉项目并未依照规定建设防空地下室,案涉项目办公楼建筑面积为**平方米,目前案涉项目现已无法再行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收取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二)被申请人作出**号《缴纳决定书》内容准确适当。根据上述经核实认定的事实,鉴于目前案涉项目现已无法再行修建防空地下室,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关于核定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皖价房[2003]195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依法先后向申请人发出关于该项目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催缴通知书和缴纳决定书,**号《缴纳决定书》中对建设项目、建筑面积、法律依据、缴纳金额及救济途径等均有明确载明,内容准确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号《缴纳决定书》相关程序合法。在申请人请求对其建设的位于安徽省淮北市某某省道的1#厂房、办公楼出具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申请提交后,被申请人及时受理并作出申请人应缴纳**万元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处理意见,申请人却未能按照要求予以缴纳。在申请人未能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后,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发出催缴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催缴通知书载明缴纳的费用金额等内容。在申请人未能按照催缴通知书的要求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后,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发出**号《缴纳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号《缴纳决定书》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四)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事项依法不应支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事实与理由部分中的第一、二点中,罗列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6修正)第十二条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55号)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其所称被申请人未提出任何反对意见、被申请人事先知情且以行为表明批准该公司不修建防空地下室、被申请人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等说法,既与案涉事实不相符,更不能作为申请人拒不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的理由。申请人事实与理由部分中的第三点中,以行政处罚法作为依据称违法行为已超过追溯时效。需要强调说明,**号《缴纳决定书》中收取的是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并非申请人所称的行政处罚的罚金,被申请人也并非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申请人对收取的人防易地建设费性质认识错误。故,**号《缴纳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案涉项目于2011年11月建设,2012年7月建设完成。2014年3月**日,申请人与原淮北市某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出让(2014)**号],取得编号**宗地,面积为**平方米,宗地坐落某某公司南某某道西;3月**日,申请人向原淮北市某某局等单位提报1#厂房、办公楼建设项目;6月**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号);后,申请人组织项目建设事宜。2015年11月,申请人组织工程验收;2019年3月**日,申请人1#厂房、办公楼建设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取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工程名称为淮北华济塑膜有限公司办公楼,开工日期2011年11月**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日,工程主要内容为办公楼、1#车间、绿化、道路;2022年申请人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皖(2022)淮北市****号]。
2020年6月**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申请淮北某某公司地下人防建设费交纳的减免报告》;2021年4月**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安徽省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申请表》《诚信承诺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等资料,请求对其建设的位于安徽省淮北市某某省道的1#厂房、办公楼出具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同日,被申请人受理核实。2022年3月**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催缴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通知》(淮**〔2022〕**号),认为申请人未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也无法补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条等,申请人应当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万元,如有异议到淮北市行政服务中心被申请人窗口陈述和申辩,该通知送达申请人。2022年5月**日,因申请人未能按照催缴通知书的要求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被申请人作出**号《缴纳决定书》,决定向申请人收取**万元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告知申请人缴纳期限、账户、不服救济途径等,该缴纳决定书已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有关材料,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有关材料,本机关调取的材料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行政处罚法》等规定,人防易地建设费性质为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属于行政处罚。针对人防易地建设费征收程序,国家、省尚未制定相关程序方面规定。故,本案主要针对作出**号《缴纳决定书》的主体、征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征缴程序正当性等进行审查。
一、主体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6修正)第十三条规定,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结构、施工等原因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统一规划、就近易地修建。被申请人作为淮北市人防主管部门,具有管理人防工程建设工作,征收人防易地建设费的法定职责,其作出**号《缴纳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行政行为合法性方面。
(一)《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在建设办公楼项目的过程中未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行为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二)根据《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可以按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至100元的标准并处罚款,罚款额最高不超过10万元。前款规定责令限期修建,因条件限制无法补建的,按建设同等面积、同等标准的防空地下室所需造价缴纳建设费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易地修建等,规定了建设单位新建民用建筑,在违反法律规定,不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情形下,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和采取补救措施的方式。因申请人办公楼已建设竣工并投入使用,不可能再在原地重新建设防空地下室,故被申请人责令申请人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符合前述规定。
(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追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万元,此计缴标准符合《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省政府第155号令)第九条第(三)项和《关于核定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皖价房〔2003〕195号)第一条的规定。
三、征缴程序方面。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办公楼项目未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这一问题的过程中,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事先向申请人送达了《关于催缴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通知》,告知申请人如有异议到被申请人处陈述和申辩;在申请人未能按照催缴通知书的要求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作出**号《缴纳决定书》并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号《缴纳决定书》主体适格、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淮北市人民防空和防震办公室作出的《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决定书》(淮防行决字〔2022〕**号)。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8月1日
本决定主要适用或参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