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淮复决〔2021〕28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淮复决〔2021〕28号
申请人:李某梅,李某芹。
被申请人:淮北市某某局。
第三人:董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2021年4月*日,以下简称《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于2021年6月*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申请人称:二申请人因认为第三人在办理王某动、王某、刘某慧、安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系列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中存在虚假陈述、恶意诉讼、向人民法院提交虚假情况说明材料等违规执业行为,曾向淮北市律师协会投诉,淮北市律师协会于2021年4月*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二申请人又向被申请人提出书面投诉,但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职责,其于2021年4月*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一)第三人在法院庭审时虚假陈述。2017年8月*日上午在淮北市某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某区法院)庭审时[案号(20**)皖060*民初***号、****号],第三人说《理财托管协议书》上面的“已清”是申请人李某梅写的,事实证明是王某的会计李某写的。2018年1月*日上午在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淮北中院)庭审时[案号(20**)皖060*民终**号],第三人说签订的合同是7笔,申请人李某梅故意隐瞒一笔,但事实上2015年2月*日的这一笔,申请人李某梅在2017年某区法院开庭时已经提交。2018年4月*日上午在淮北中院庭审时[案号(2018)皖060*民终***号],第三人说2015年2月*日申请人李某梅转给刘某慧317500元,是申请人李某梅指定要买GCG,事实证明不是申请人李某梅指定的。第三人还说是申请人李某梅自己指定的平台和项目,与事实不符。2018年6月*日上午在某区法院庭审时[案号(2018)皖060*民初***号、***号]和2019年4月*日上午在淮北中院庭审时[案号(2019)皖06民终***号、***号],第三人当庭胡搅蛮缠,说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是王某动本人,事实上申请人李某梅和王某动的微信聊天记录不仅有文字,还有语音,语音已当庭播放。
(二)第三人于2018年6月*日向法院提交虚假的情况说明材料。该虚假情况说明材料的具体内容是:“刘某慧是安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王某是安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人,王某动是安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他们三人之间纯属工作上下级关系,他们之间并没有任何亲戚关系”。该内容与事实完全不符,刘某慧和王某动是夫妻关系,2018年2月*日在淮北市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另,第三人提供的利润、本金付款是不客观、不真实的。
(三)《不予受理通知书》所载核实方式及内容与事实不符。其一,《情况说明》的提交人认定错误,2018年6月*日上午在某区法院庭审时,王某动未出庭,第三人亲自将《情况说明》提交给宫某红法官。其二,询问案件审理法官不清,案件合议庭有两位法官,《不予受理通知书》未明确询问的是哪位法官。其三,查阅的《判决书》错误,案涉虚假《情况说明》是指(2018)皖060*民初***号《判决书》,而非(2018)皖060*民初***号《判决书》。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主体适格。根据《中共淮北市委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市级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淮发〔2019〕2号)和《中共淮北市委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教育局等6家单位“三定”规定和调整市政府办公室等2家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办〔2019〕17号),被申请人承担全市律师指导、监督工作,是受理对律师的投诉并依法作出决定的主体。
(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2021年4月*日,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称第三人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在庭审时胡搅蛮缠,发表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向法院故意提交虚假证据(《情况说明》)等,请求追究第三人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经审查,被申请人认为,律师在法庭发表辩护意见、举证质证时,是基于维护己方当事人诉讼利益进行,其观点是否正确、能否被采信,最终要经过法庭审理认定,而不应由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甄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因此,二申请人关于第三人在庭审时胡搅蛮缠、发表与事实不符的辩护意见的投诉不属于违反律师管理规定的情形。同时,通过审查投诉材料,不能证实第三人有故意提交虚假证据(《情况说明》)的违法违规事实。综上,被申请人依据《安徽省司法厅关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查处程序的规定》(皖司发〔2018〕2号,以下简称《安徽省司法厅查处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对二申请人的投诉依法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程序合法。2021年4月*日,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被申请人经审查后,于2021年4月*日向二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其法律救济途径,均在法定时限内,程序合法。
第三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具体理由如下:
(一)二申请人关于“提交虚假情况说明”的投诉是不实之词。其一,案涉《情况说明》系王某动书写,且王某动陈述系委托公司负责财务的李某提交给法官,被申请人在接受投诉时也进行了核实,申请人李某梅提供的庭审视频材料也能证明。其二,有关法院判决书认定不让刘某慧承担法律责任的表述与二申请人投诉所称王某动、刘某慧之间的关系无关。其三,申请人李某梅投诉第三人提交虚假情况说明,导致案件错判,给其造成损失的说法,属主观臆断,无法成立。申请人李某梅在2018年6月案件重审、2019年二审庭审时,未提交王某动、刘某慧于2018年2月登记结婚的证据。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不知道王某动、刘某慧之间的关系,无义务核实,对当事人自己提交的情况说明,也无义务核实,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需要法官审理核实。另,法院判决刘某慧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合同法》《公司法》,而非王某动、刘某慧之间是否具有夫妻关系。
(二)二申请人投诉第三人“虚假陈述”无事实依据。其一,申请人李某梅的逻辑是只要开庭对证据的质证或第三人不认可其观点的都是虚假陈述。律师的执业道德是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在庭审质证及发表代理意见是作为代理律师的法定义务。其二,在法庭上虚假陈述、伪造、篡改证据的人是申请人李某梅,某区法院(2021)皖060*民初****号民事裁定书和某区法院(2020)皖060*民初****号民事裁定书可以证实。
(三)二申请人投诉第三人恶意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案件中,二申请人是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法发〔2021〕10号),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以虚假的事实提起诉讼,利用诉讼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诉讼行为,申请人有诬告陷害的嫌疑。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日,二申请人以第三人为被控告人向淮北市律师协会提出书面控告,认为第三人在办理王某动、王某、刘某慧、安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系列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中存在虚假陈述、恶意诉讼、提交虚假材料(《情况说明》)等违规执业行为。2021年4月*日,淮北市律师协会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其中载明:“经调查未发现董某律师存在上述违规执业的行为,你们所投诉的事项证据材料不足。”并决定对二申请人的投诉不予立案。
2021年4月*日,二申请人以第三人为被控告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书面控告,请求被申请人根据事实对第三人违反执业道德的行为予以处罚,依法追究其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该书面控告所附《情况说明》其上备注“董某提交法院”的字样。
2021年4月*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二申请人的投诉不予受理,具体理由包括三个方面:其一,认定二申请人对第三人在法庭进行虚假陈述、发表言论与事实不服的投诉,不属于违反律师管理规定的情形;其二,通过询问第三人、诉讼案件当事人王某动、诉讼案件审理法官、查阅(2018)皖060*民初***号《判决书》等,认定二申请人投诉的第三人涉嫌提交的虚假证据《情况说明》并未作为证据予以使用,投诉缺乏事实依据;其三,二申请人投诉属于《安徽省司法厅查处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第三人书面答复意见及相关材料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主要是针对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51号)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实行社会监督的工作原则,对于公民投诉或者反映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后告知投诉人;对立案处理的投诉案件,应当办结后将处罚决定告知投诉人”。为规范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投诉查处工作,加强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的监督,《安徽省司法厅查处程序规定》对有关投诉查处工作进行了细化,其第十一条规定了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受理投诉的条件:(一)有明确的被投诉人;(二)有具体的投诉请求;(三)已提供违法违规执业的事实和理由;(四)与被投诉人的执业行为有关。根据该条规定,对投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仅需进行形式上审查,即只要投诉人的投诉,在形式上具有明确的被投诉人、具体的投诉请求、违法违规执业的事实和理由,且与被投诉人的执业行为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就应当受理该投诉。同理,对《安徽省司法厅查处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投诉事项不属于违反律师管理规定的”不予受理条件,也仅需进行形式上审查,即从形式上审查投诉人提出的投诉事项是否超出违反律师管理规定范围,而非实质上判断被投诉人是否具有违反律师管理规定的行为。本案中,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书面控告,投诉第三人在案件代理过程中虚假陈述、发表言论与事实不符、提交虚假材料(《情况说明》),并请求被申请人依法追究第三人的法律责任,形式上符合《安徽省司法厅查处程序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受理投诉的条件,被申请人应当先行履行受理程序,此后开展调查,而非直接开展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依法受理二申请人提出的投诉,直接依据《安徽省司法厅查处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程序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淮北市某某局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2021年4月*日),责令被申请人淮北市某某局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依法重新作出。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7月16日
本决定主要适用或参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
3.违反法定程序的;
……
皖公网安备 3406000201002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