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清单
| 序号 | 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名称 | 证明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开具单位 | 备注 |
| 市教育局 | |||||
| 1 | 民办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普通高中设立审批 | 申请举办民办学校时提交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章第十条:“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二章第九条:“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章第十条:“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
申请人 | 《教育部关于取消一批证明事项的通知》(教政法函〔2019〕12号): “取消申请举办民办学校时提交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证明,改为申请人书面承诺或者政府部门核查”; “取消申请举办民办学校时提交的无犯罪记录证明,改为申请人书面承诺或者政府部门核查。” |
| 2 | 民办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普通高中设立审批 | 申请举办民办学校时提交的无犯罪记录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章第十条:“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二章第九条:“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章第十条:“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 |
申请人 | |
| 3 | 民办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普通高中设立审批 | 申请举办民办学校时提交的信用证明 | 《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二章第九条:“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无不良记录。(三)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章第十条:“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 |
申请人 | 《教育部关于取消一批证明事项的通知》(教政法函〔2019〕12号): “取消申请举办民办学校时提交的信用证明,改为申请人书面承诺或者政府部门核查。” |
| 4 | 民办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普通高中设立审批 | 申请举办民办学校时提交的理事或董事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的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章第二十一条:“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董事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 申请人 | 《教育部关于取消一批证明事项的通知》(教政法函〔2019〕12号): “取消申请举办民办学校时提交的理事或董事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的证明,改为申请人书面承诺并提交个人简历向社会公示。” |
| 5 | 民办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普通高中设立审批 | 申请举办民办学校时提交的校舍建筑质量合格证明 | 《安徽省审批社会力量办学机构暂行办法》附件《安徽省民办普通高级中学设置基本标准》:“五、办学条件与教学设施,3.有与学生数量相适应的教室和办公用房。有住宿学生的学校,生均占有校舍面积应达到6平方米。所有教学及生活用房必须安全、适用,严禁使用危房。”附件《安徽省民办中等职业学校设置基本标准》:“五、办学条件与教学设施,2.有与办学规模和专业设置相适应的土地和校舍。申办时独立校园占地面积一般不少于15亩;并随着办学规模的扩大,相应增加校园面积;学生生均占地面积,城市学校不少于14平方米,县镇及以下学校应不少于25平方米。校舍建筑面积,生均一般不少于10平方米。所有教学及生活用房必须安全、适用,严禁使用危房。” | 申请人 | 《教育部关于取消一批证明事项的通知》(教政法函〔2019〕12号): “取消申请举办民办学校时提交的校舍建筑质量合格证明,改为政府部门核查。” |
| 市公安局 | |||||
| 1 | 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经营单位信息网络安全审核 | 文化行政部门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十一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 申请人完成筹建后,应当向同级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审核。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批准文件。申请人还应当依照有关消防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申请人取得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批准文件后,向文化行政部门申请最终审核。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对申请人的申请,有关部门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分别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
文化行政部门 | |
| 市司法局 | |||||
| 1 | 司法鉴定机构设立 | 资金证明 | 1.《安徽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十条。 2.《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第十五条。 |
有关资金证明机构 | |
| 2 | 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 | 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在三年内未受停止执业处罚证明 |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42号)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 申请人提供 | |
| 3 | 总所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20名以上律师的证明 | 律师事务所登记机关出具,申请人提供 | |||
| 4 | 律师事务所(合伙所)设立 | 未受停止执业处罚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条。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九条。 |
司法行政机关出具 | |
| 5 | 人事档案存放证明 | 档案存放机构出具 | |||
| 6 | 律师事务所(个人所)设立 | 未受停止执业处罚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条。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九条。 |
司法行政机关出具 | |
| 7 | 人事档案存放证明 | 档案存放机构出具 | |||
| 市财政局 | |||||
| 1 | 代理记账机构的设立 | 申请设立的代理记账机构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3名 |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四条申请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为依法设立的企业; (二)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3名; (三)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不少于三年,且为专职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 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会计类专业基础知识和业务技能,能够独立处理基本会计业务,并由代理记账机构自主评价认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专职从业人员是指仅在一个代理记账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人员。第五条 申请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审批机关提交申请及下列材料,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不少于三年的书面承诺; (三)专职从业人员在本机构专职从业的书面承诺; (四)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 |
申请设立的代理记账机构 | |
| 2 | 申请设立的代理记账机构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不少于三年,且为专职从业人员 | 申请设立的代理记账机构 | |||
| 3 | 申请设立的代理记账机构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 | 申请设立的代理记账机构 | |||
|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 1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审批 | 教师的资格证明材料及聘任合同意向书复印件 | 关于印发《安徽省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审批暂行办法》(劳社〔2005〕29号)。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
| 2 | 新增工种培训教学计划及大纲 | ||||
| 3 | 校长、专职管理人员、财务人员、教师等的资格证明材料及聘任合同意向书复印件 | ||||
| 4 | 办学场所产权材料 | ||||
| 5 | 办学场所符合环保、劳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的材料 | ||||
| 6 | 经具有资质的第三方出具的财务清算报告 | ||||
| 7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合并审批 | 教师的资格证明材料及聘任合同意向书复印件 | 关于印发《安徽省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审批暂行办法》(劳社〔2005〕29号)。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
| 8 | 新增工种培训教学计划及大纲 | ||||
| 9 | 校长、专职管理人员、财务人员、教师等的资格证明材料及聘任合同意向书复印件 | ||||
| 10 | 办学场所产权材料 | ||||
| 11 | 办学场所符合环保、劳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的材料 | ||||
| 12 | 经具有资质的第三方出具的财务清算报告 | ||||
| 13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分立审批 | 校长、专职管理人员、财务人员、教师等的资格证明材料及聘任合同意向书复印件 | 关于印发《安徽省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审批暂行办法》(劳社〔2005〕29号)。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
| 14 | 办学场所产权材料 | ||||
| 15 | 办学场所符合环保、劳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的材料 | ||||
| 16 | 经具有资质的第三方出具的财务清算报告 | ||||
| 17 |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审批 | 工商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 | 《关于进一步优化人力资源服务事项的通知》(皖人社秘〔2020〕27号)。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
| 18 | 章程和管理制度 | ||||
| 19 | 具有3名(或5名)相应能力的专职工作人员等资格证明材料及租赁合同等资料复印件 | ||||
| 20 | 开办人力资源服务公司的相关办公设备等材料 | ||||
| 21 | 劳务派遣单位住所变更 | 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七条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
| 22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 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七条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
| 23 | 设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变更 |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申请表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
| 24 | 办公场所证明 | ||||
| 25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审批 | 校长、专职管理人员、财务人员、教师等的资格证明材料及聘任合同意向书复印件 | 关于印发《安徽省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2005〕29号)。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
| 26 | 办学场所产权材料 | ||||
| 27 | 申请专业(工种)的教学大纲及教学计划 | ||||
| 28 | 学校章程(学校董事会人员名单)及管理制度 | ||||
| 29 | 办学场所符合环保、劳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的材料 | ||||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
| 1 | 采矿权转让审批 | 矿山投产满1年的证明材料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施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2.《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3.《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13项:市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的采矿权的转让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 申请单位 | |
| 市交通运输局 | |||||
| 1 | 勘探、采掘、爆破 | 参与施工作业(活动)的船舶清单(可通过海事信息系统复核清单中船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和国家管辖海域从事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活动,适用本规定: (一)勘探、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八)打捞沉船、沉物; (九)在国家管辖海域内进行调查、测量、过驳、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拖带、捕捞、养殖、科学试验等水上水下施工活动以及在港区、锚地、航道、通航密集区进行的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 (十)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的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航道日常养护、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和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从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九)项的水上水下活动的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对工程总负责的施工作业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明确的相应条件向活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应的材料。在取得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相应的水上水下活动。 第六条 水上水下活动水域涉及两个以上海事管理机构的,许可证的申请应当向其共同的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共同的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 第七条 从事水上水下活动需要设置安全作业区的,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准公告。 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申请设置安全作业区,可以在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许可证时一并提出。 第八条 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对航道进行修复或者对航道、码头前沿水域进行疏浚的,作业单位可以边申请边施工。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第七条 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活动许可的条件: (一)水上水下活动已依法办理了其他相关手续; (二)水上水下活动的单位、人员、船舶、设施符合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要求; (三)已制定水上水下活动的方案,包括起止时间、地点和范围、进度安排等; (四)对安全和防污染有重大影响的,已通过通航安全评估; (五)已建立安全、防污染的责任制,并已制定符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要求的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八条 打捞或者拆除沿海水域内沉船沉物审批的条件: (一)参与打捞或者拆除的单位、人员具备相应能力; (二)已依法签订沉船沉物打捞或者拆除协议; (三)从事打捞或者拆除作业的船舶、设施符合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要求; (四)已制定打捞或者拆除作业计划和方案,包括起止时间、地点和范围、进度安排等; (五)对安全和防污染有重大影响的,已通过通航安全评估; (六)已建立安全和防污染责任制,并已制定符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要求的措施和应急预案。 |
申请人提供 | |
| 2 | 打捞沉船、沉物 | 参与施工作业(活动)的船舶清单(可通过海事信息系统复核清单中船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和国家管辖海域从事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活动,适用本规定: (一)勘探、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八)打捞沉船、沉物; (九)在国家管辖海域内进行调查、测量、过驳、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拖带、捕捞、养殖、科学试验等水上水下施工活动以及在港区、锚地、航道、通航密集区进行的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 (十)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的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航道日常养护、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和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从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九)项的水上水下活动的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对工程总负责的施工作业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明确的相应条件向活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应的材料。在取得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相应的水上水下活动。 第六条 水上水下活动水域涉及两个以上海事管理机构的,许可证的申请应当向其共同的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共同的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 第七条 从事水上水下活动需要设置安全作业区的,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准公告。 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申请设置安全作业区,可以在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许可证时一并提出。 第八条 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对航道进行修复或者对航道、码头前沿水域进行疏浚的,作业单位可以边申请边施工。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第七条 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活动许可的条件: (一)水上水下活动已依法办理了其他相关手续; (二)水上水下活动的单位、人员、船舶、设施符合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要求; (三)已制定水上水下活动的方案,包括起止时间、地点和范围、进度安排等; (四)对安全和防污染有重大影响的,已通过通航安全评估; (五)已建立安全、防污染的责任制,并已制定符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要求的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八条 打捞或者拆除沿海水域内沉船沉物审批的条件: (一)参与打捞或者拆除的单位、人员具备相应能力; (二)已依法签订沉船沉物打捞或者拆除协议; (三)从事打捞或者拆除作业的船舶、设施符合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要求; (四)已制定打捞或者拆除作业计划和方案,包括起止时间、地点和范围、进度安排等; (五)对安全和防污染有重大影响的,已通过通航安全评估; (六)已建立安全和防污染责任制,并已制定符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要求的措施和应急预案。 |
申请人提供 | |
| 3 | 在国家管辖海域内进行调查、测量、过驳、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拖带、捕捞、养殖、科学试验等水上水下施工活动以及在港区、锚地、航道、通航密集区进行的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 | 参与施工作业(活动)的船舶清单(可通过海事信息系统复核清单中船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和国家管辖海域从事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活动,适用本规定: (一)勘探、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八)打捞沉船、沉物; (九)在国家管辖海域内进行调查、测量、过驳、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拖带、捕捞、养殖、科学试验等水上水下施工活动以及在港区、锚地、航道、通航密集区进行的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 (十)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的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航道日常养护、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和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从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九)项的水上水下活动的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对工程总负责的施工作业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明确的相应条件向活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应的材料。在取得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相应的水上水下活动。 第六条 水上水下活动水域涉及两个以上海事管理机构的,许可证的申请应当向其共同的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共同的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 第七条 从事水上水下活动需要设置安全作业区的,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准公告。 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申请设置安全作业区,可以在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许可证时一并提出。 第八条 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对航道进行修复或者对航道、码头前沿水域进行疏浚的,作业单位可以边申请边施工。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第七条 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活动许可的条件: (一)水上水下活动已依法办理了其他相关手续; (二)水上水下活动的单位、人员、船舶、设施符合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要求; (三)已制定水上水下活动的方案,包括起止时间、地点和范围、进度安排等; (四)对安全和防污染有重大影响的,已通过通航安全评估; (五)已建立安全、防污染的责任制,并已制定符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要求的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八条 打捞或者拆除沿海水域内沉船沉物审批的条件: (一)参与打捞或者拆除的单位、人员具备相应能力; (二)已依法签订沉船沉物打捞或者拆除协议; (三)从事打捞或者拆除作业的船舶、设施符合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要求; (四)已制定打捞或者拆除作业计划和方案,包括起止时间、地点和范围、进度安排等; (五)对安全和防污染有重大影响的,已通过通航安全评估; (六)已建立安全和防污染责任制,并已制定符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要求的措施和应急预案。 |
申请人提供 | |
| 4 | 国内普通货船运输经营许可 | 办公场地证明材料 | 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八条 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 2、《安徽省水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省内水路运输、省际普通货船运输、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的,应当向设区的市水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符合国务院《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设区的市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水路运输业务申请人发放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并为申请人投入运营的船舶配发船舶营运证件。 |
申请人提供 | |
| 5 | 道路客运企业成立 | 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客车数量、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座位数以及客车外廓长、宽、高等);若拟投入客车属于已购置或者现有的,应提供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车辆技术等级评定表、客车等级评定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一条: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客运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线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条:申请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持批准文件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开业的相关材料: 1.《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申请表》; 2.企业章程文本; 3.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4.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5.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客车数量、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座位数以及客车外廓长、宽、高等。如果拟投入客车属于已购置或者现有的,应当提供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客车类型等级评定证明及其复印件; 6.已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公安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二)同时申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的,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表》(见附件2); 2.可行性报告,包括申请客运班线客流状况调查、运营方案、效益分析以及可能对其他相关经营者产生的影响等; 3.进站方案。已与起讫点客运站和停靠站签订进站意向书的,应当提供进站意向书; 4.运输服务质量承诺书。 |
申请人提供 | |
| 6 | 道路客运班线起讫地变更 | 运输服务质量承诺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一条: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客运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线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条:申请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持批准文件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客运班线的经营主体、起讫地和日发班次变更和客运站经营主体、站址变更按照重新许可办理。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开业的相关材料: 1.《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 2.企业章程文本; 3.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4.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5.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客车数量、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座位数以及客车外廓长、宽、高等。如果拟投入客车属于已购置或者现有的,应当提供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客车类型等级评定证明及其复印件; 6.已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公安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二)同时申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的,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表》(见附件2); 2.可行性报告,包括申请客运班线客流状况调查、运营方案、效益分析以及可能对其他相关经营者产生的影响等; 3.进站方案。已与起讫点客运站和停靠站签订进站意向书的,应当提供进站意向书; 4.运输服务质量承诺书。 |
申请人提供 | |
| 7 | 危险道路货运企业成立 | 拟投入运输车辆的承诺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第十条 申请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企业,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包括申请人基本信息、申请运输的危险货物范围(类别、项别或品名,如果为剧毒化学品应当标注“剧毒”)等内容。 (二)拟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投资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书面委托书。 (三)企业章程文本。 (四)证明专用车辆、设备情况的材料,包括: 1.未购置专用车辆、设备的,应当提交拟投入专用车辆、设备承诺书。承诺书内容应当包括车辆数量、类型、技术等级、总质量、核定载质量、车轴数以及车辆外廓尺寸;通讯工具和卫星定位装置配备情况;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罐式专用车辆罐体载货后的总质量与车辆核定载质量相匹配情况;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车辆核定载质量等有关情况。承诺期限不得超过1年。 2.已购置专用车辆、设备的,应当提供车辆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通讯工具和卫星定位装置配备;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检测合格证或者检测报告及复印件等有关材料。 (五)拟聘用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的,应当提交拟聘用承诺书,承诺期限不得超过1年;已聘用的应当提交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以及驾驶证及其复印件。 (六)停车场地的土地使用证、租借合同、场地平面图等材料。 (七)相关安全防护、环境保护、消防设施设备的配备情况清单。 (八)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
申请人提供 | |
| 8 | 道路货运企业成立 | 拟投入运输车辆的承诺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第八条 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 (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三)机动车辆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复印件;拟投入运输车辆的承诺书,承诺书应当包括车辆数量、类型、技术性能、投入时间等内容; (四)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五)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
申请人提供 | |
| 市农业农村局 | |||||
| 1 |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种畜禽场基本情况说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 申请人提供 | |
| 2 | 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熟悉种畜生产业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的相关证书复印件 | ||||
| 3 | 引种证明 | ||||
| 4 | 《农药经营许可证》核发 | 经营人员的学历复印件或者培训证明 |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3月1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申请人提供 | |
| 5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 | ||||
| 6 | 计算机管理系统、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设备、安全防护、仓储设施等清单及照片 | ||||
| 市水务局 | |||||
| 1 | 取水许可 | 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十一条: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2.《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34号) 第十条 《取水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的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包括: …… (二)有利害关系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 |
申请人提供 | |
| 市商务局 | |||||
| 1 | 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 | 加油机计量合格的《检定证书》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 质监部门 | 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对“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事项进行审批制度改革。 |
| 2 |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审批 | 法定代表人无故意犯罪记录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 公安部门 | 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对“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审批”事项进行审批制度改革。 |
| 市文化旅游体育局 | |||||
| 1 | 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审批 | 经营场所产权证明和租赁合同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666号修订)第六条: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 房产管理部门核发,申请人提供 | 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对该事项进行审批制度改革。 |
| 演员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 | 申请人提供 | ||||
| 2 |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不含商标、票据、保密印刷)印刷经营活动企业(不含外资企业)的设立审批 | 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条: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经审核批准的,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并持印刷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企业申请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个人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二条第一款: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 房产管理部门核发,申请人提供 | |
| 3 |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不含商标、票据、保密印刷)印刷经营活动企业(不含外资企业)的变更审批 | 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 1.《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第十二条: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手续。印刷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报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2.《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国发〔2012〕52号)。 |
房产管理部门核发,申请人提供 | |
| 4 | 音像制作单位设立审批 | 专业技术人员的资历证明文件 | 1.《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1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音像出版单位以外的单位申请设立独立从事音像制品的制作业务的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八条: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作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作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有关部门和机构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通知》(皖政办〔2006〕30号):“设立音像制作单位的审批”、“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兼并或者合并、分离审批”,委托下放管理。 |
申请人提供 | |
| 5 | 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审批 | 专业技术人员的资历证明文件 | 1.《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1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音像出版单位以外的单位申请设立独立从事音像制品的制作业务的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八条: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作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作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有关部门和机构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通知》(皖政办〔2006〕30号):“设立音像制作单位的审批”、“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兼并或者合并、分离审批”,委托下放管理。 |
申请人提供 | |
| 6 | 出版物零售单位设立、变更审批 | 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房产管理部门核发,申请人提供 | |
| 7 | 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审批 | 有关安全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资历证明 | 1.《电影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2号)第三十八条: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三十九条: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或者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2.《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65项:“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下放县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3.《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9号)第56项:电影放映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
申请人提供 | |
| 8 |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设立审批 | 专业技术人员的资历证明文件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1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音像出版单位以外的单位申请设立独立从事音像制品的制作业务的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四十八条: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外,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 申请人提供 | |
| 9 |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变更审批 | 专业技术人员的资历证明文件 | 1.《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1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八条: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作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作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四十八条: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外,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2.《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有关部门和机构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通知》(皖政办〔2006〕30号):“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兼并或者合并、分离审批”,委托下放管理。 |
申请人提供 | |
| 10 | 旅行社设立许可 | “已按时足额缴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承诺 | 《旅行社条例》第七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三条旅行社应当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的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质量保证金,或者向作出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依法取得的担保额度不低于相应质量保证金数额的银行担保。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存入质量保证金20万元;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增存质量保证金120万元。 | 申请人提供 | |
| 11 | 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游戏娱乐场所) | 游戏游艺设备登记表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九条: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 申请人提供 | |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1 | 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住所或生产地址名称变更的证明性材料(住所、生产地址名称变更企业需要提供) |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通则及实施细则的公告》〔2018年 第26号〕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通则》 第十一条 名称变更指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住所名称或者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而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的情形,企业应当在发生变化后,一个月内提出申请,企业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单; (二)企业住所或生产地址名称变更的,提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变更说明。 |
企业所在地的地方政府、民政部门或公安部门 | |
| 市林业局 | |||||
| 1 | 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核发 | 林木良种证明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八条。 | 申请人所在地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
| 2 | 省二级保护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核发 | 证明其对人工繁育固定场所具有相应使用权的有效文件 | 《安徽省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条。 | 申请人 | |
| 市城市管理局 | |||||
| 1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含粪便)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第102项。 2.《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7年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第一款。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
| 2 | 车辆行驶证 | ||||
| 3 | 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材料 | ||||
皖公网安备 3406000201002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