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司法局淮北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印发《淮北市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免罚清单(第三批)》的通知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 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06-26 15:35 字号:

淮司通202316

 

市直相关部门:

为进一步推进包容审慎监管,大力推行柔性执法,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结合我市实际,市司法局联合市农业农村局共同制定《淮北市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免罚清单(第三批)》(以下简称《免罚清单》),现予印发。请相关部门在行政执法时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免罚清单》中列举的轻微违法违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附件:《淮北市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免罚清单(第三批)》

 

 

 

淮北市司法局   

淮北市农业农村局 

                  2023612 


附件

淮北市农业农村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

序号

类型

违法行为

适用条件(同时符合)

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

1

种子

销售的农作物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1.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

2.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3.及时主动改正且符合要求或在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期限内改正且符合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第七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2

种子

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1.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

2.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3.及时主动改正且符合要求或在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期限内改正且符合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三十六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

第七十九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3

农产品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

1.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

2.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3.及时主动改正且符合要求或在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期限内改正且符合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二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动物疫病、农作物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国家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六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

农产品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

1.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

2.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3.及时主动改正且符合要求或在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期限内改正且符合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三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

(二)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5

农药

农药经营者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

1.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

2.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3.及时主动改正且符合要求或在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期限内改正且符合要求。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应当查验产品包装、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6

农药

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

1.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

2.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3.及时主动改正且符合要求或在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期限内改正且符合要求。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第三款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7

农药

农药经营者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的

1.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

2.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3.及时主动改正且符合要求或在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期限内改正且符合要求。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应当查验产品包装、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台账,如实记录农药的名称、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生产企业和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采购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企业、购买人、销售日期等内容。销售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五十八条第一项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

8

农药

农药经营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

1.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

2.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3.及时主动改正且符合要求或在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期限内改正且符合要求。

《农药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农药使用者妥善收集农药包装物等废弃物;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回收农药废弃物,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的发生。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五十八条第四项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9

兽药

未遵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从事兽药经营活动的

1.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

2.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3.及时主动改正且符合要求或在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期限内改正且符合要求。

《兽药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

兽药

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

1.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

2.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3.及时主动改正且符合要求或在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期限内改正且符合要求。

《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兽药标签和说明书应当经农业部批准后方可使用。农业部制定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编写细则、范本,作为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编制、审批和监督执法的依据。

《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

第四条 兽用处方药的标签和说明书应当标注兽用处方药字样,兽用非处方药的标签和说明书应当标注兽用非处方药字样。

前款字样应当在标签和说明书的右上角以宋体红色标注,背景应当为白色,字体大小根据实际需要设定,但必须醒目、清晰。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1

兽药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

1.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

2.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3.及时主动改正且符合要求或在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期限内改正且符合要求。

《兽药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兽药包装应当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附具说明书,并在显著位置注明兽用字样。

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经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后,方可使用。

兽药的标签或者说明书,应当以中文注明兽药的通用名称、成分及其含量、规格、生产企业、产品批准文号(进口兽药注册证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休药期、禁忌、不良反应、注意事项、运输贮存保管条件及其他应当说明的内容。有商品名称的,还应当注明商品名称。

除前款规定的内容外,兽用处方药的标签或者说明书还应当印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警示内容,其中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还应当印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特殊标志;兽用非处方药的标签或者说明书还应当印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非处方药标志。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2

兽药

兽药产品标签未按要求使用电子追溯码的

1.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

2.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3.及时主动改正且符合要求或在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期限内改正且符合要求。

《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兽药标签或最小销售包装上应当按照农业部的规定印制兽药产品电子追溯码,电子追溯码以二维码标注。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兽药产品标签未按要求使用电子追溯码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第二款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3

饲料

不符合规定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1.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

2.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3.及时主动改正且符合要求或在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期限内改正且符合要求。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等知识的技术人员;(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十二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4

饲料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标签的

1.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

2.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3.及时主动改正且符合要求或在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期限内改正且符合要求。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上应当附具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或者适用符号标明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净重或者净含量、贮存条件、使用说明、注意事项、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以及地址、许可证明文件编号和产品质量标准等。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并标明其通用名称、含量和休药期。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饲料,还应当标明本产品不得饲喂反刍动物字样。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15

饲料

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1.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

2.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3.及时主动改正且符合要求或在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期限内改正且符合要求。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四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建立产品购销台账,如实记录购销产品的名称、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或者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购销时间等。购销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四十四条第二项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16

动物卫生

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

1.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

2.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3.及时主动改正且符合要求或在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期限内改正且符合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四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下列内容:(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五)畜禽粪污收集、储存、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情况;(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17

动物卫生

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家畜系谱的

1.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

2.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3.及时主动改正且符合要求或在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期限内改正且符合要求;

.销售的种畜禽仅未附具家畜系谱,其它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等手续齐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 销售的种畜禽、家畜配种站(点)使用的种公畜,应当符合种用标准。销售种畜禽时,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销售的种畜还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家畜系谱。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18

动物卫生

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

1.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

2.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3.及时主动改正且符合要求或在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期限内改正且符合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十七条第一款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强制免疫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动物实施免疫接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保证可追溯。

第九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

19

动物卫生

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

1.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

2.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3.及时主动改正且符合要求或在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期限内改正且符合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二十三条 种用、乳用动物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动物疫病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

20

动物卫生

饲养的犬只未按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

1.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

2.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3.及时主动改正且符合要求或在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期限内改正且符合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 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九十二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

21

动物卫生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1.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

2.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3.及时主动改正且符合要求或在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期限内改正且符合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五十二条第四款 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第九十二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22

动物卫生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

1.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

2.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3.及时主动改正且符合要求或在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期限内改正且符合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3

动物卫生

动物诊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

1.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

2.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3.及时主动改正且符合要求或在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期限内改正且符合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六十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

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24

动物卫生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1.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

2.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3.及时主动改正且符合要求或在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期限内改正且符合要求。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办理市场主体变更登记手续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25

动物卫生

动物诊疗机构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

1.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

2.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3.及时主动改正且符合要求或在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期限内改正且符合要求。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依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在诊疗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和公示诊疗活动从业人员基本情况。

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诊疗活动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

26

动物卫生

动物诊疗机构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

1.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

2.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3.及时主动改正且符合要求或在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期限内改正且符合要求。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使用载明机构名称的规范病历,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病历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三十五条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三)未使用规范的病历或未按规定为执业兽医师提供处方笺的,或者不按规定保存病历档案的

27

生猪屠宰

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的

1.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

2.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3.及时主动改正且符合要求或在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期限内改正且符合要求。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依法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利用信息化手段核实相关信息,如实记录屠宰生猪的来源、数量、检疫证明号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发现伪造、变造检疫证明的,应当及时报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生动物疫情时,还应当查验、记录运输车辆基本情况。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接受委托屠宰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屠宰协议,明确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委托屠宰协议自协议期满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二)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的;

28

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

1.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

2.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3.及时主动改正且符合要求或在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期限内改正且符合要求。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量具、仪表、仪器等检测器具和其他维修设备,对农业机械的维修应当填写维修记录,并于每年一月份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处100元以下罚款。